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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船”)4号码头“MV33船”旁边废弃物资堆里盗窃废旧电缆线,贺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钢丝钳,把电缆线截成一米左右的小段藏在其驾驶的挂车工具箱内运出大船厂区,随后二人将废电缆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刘某某(另案处理),获利8800元,贺某某分得4800元,陈某某分得4000元。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相同的方法,在相同的地点盗窃废旧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刘某某(另案处理),获利6000元,贺某某、陈某某各分得3000元。

2020年5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曲某某(另案处理)在相同的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盗窃废旧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刘某某(另案处理),获利7000元,贺某某、曲某某各分得3500元。

2020年5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曲某某(另案处理)在相同的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盗窃废旧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刘某某(另案处理),获利5200元钱,贺某某、曲某某各分得2600元。

2020年5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将“大船”三号码头泵房北面一个房子边上的废旧电缆线用钢锯截成三段,藏在其驾驶的挂车工具箱内,欲将盗窃的废旧电缆线运出厂外,被“大船”门岗保安检查发现。经瓦房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贺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曲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废旧电缆总价值24698元。

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6.视听资料:被告人贺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磊

检察官助理:张玉洁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律师意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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