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小区**号**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乌审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乌审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额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63********,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嘎查**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乌审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乌审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额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2020年1月份,被告任贺某甲和额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由贺某甲先后两次雇佣工人,将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嘎查额某某公益林地内的359株杨树砍伐,后额某某以每株70元的价格将该359株杨树全部出售给贺某甲,并由被告人额某某驾驶四轮车将被砍倒的杨树运输到自家门口,再由被告人贺某甲雇佣的货车运输到银川木材厂销售。经乌审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现场伐根树种为杨树,木材蓄积量为187.2224立方米。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被砍伐后,造成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对人们的生活、生产产生负面影响,涉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35541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29550.3元。
被告人贺某甲、被告人额某某经刑警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25日自行到乌审旗森林公安局刑警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3.植被恢复证明;3.证人证言;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和额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和额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共犯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润英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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