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艳平,现住五常市。
被告贺国余,现住五常市。
原告贺艳平诉被告贺国余赔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平,被告贺国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艳平诉称,我父贺子范于2013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而亡。贺子范养育两儿两女,长子贺国余、次子贺国彬、长女贺艳平、次女贺艳荣。次子贺国彬先于父亲贺子范死亡。贺子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90,000.00元(其中有30,000.00元未付)单位给付的抚恤赔偿款25,172.00元,合计215,170.00元,被被告领走。我作为死者贺子范的直系亲属有权分得贺子范的死亡赔偿金及抚恤金。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领取我父亲贺子范的赔偿金、抚恤金分给我71,724.00元[(190,000.00元+25,172.00元)÷3],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贺国余辩称,我父亲贺子范的赔偿费是陆续给的,还有30,000.00元没到位,赔偿款的数字属实。但赔偿问题都是我办理的,为父亲办丧事等我花销57,000.00余元。另外我弟弟的孩子贺莹也应有份。望法院公正作出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状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有效,可以采信。证据(2)山河镇共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其父的子女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有效,可以采信。证据(3)《火化证明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父贺子范逝世时间及火化时间。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有效,可以采信。证据(4)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受到贺子范赔偿款60,0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有效,可以采信。证据(5)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收到贺子范赔偿款30,0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有效可以采信。证据(6)赔偿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与交通肇事方达成协议,原、被告之父应得赔偿款19万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有效,可以采信。证据(7)山河中心学校补助工资名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父贺子范抚恤费25,17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有效,可以采信。
被告为自己的辩解,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自列支出费用表一张,证实被告为其父办丧事等花销57,000.00余元。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的部分支出认可,部分支出不知情。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应以审核后认定其合理支出。证据(2)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是朋友,曾与原告一同参与原、被告之父去世善后之事,如找律师、索赔、买坟地、出殡等,但支出多少钱,不清楚具体花销。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不清楚具体的支出费用。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应以审核合理支出为准。证据(3)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参与原、被告之父去世善后之事,原告去五常办事打车及请单位同事吃饭、丧事之停尸费、出灵发放香烟等支出、详细费用记不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不清楚具体的费用支出。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应以审核合理支出为准。证据(4)证人都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是朋友,曾与原告一同参与原、被告之父去世善后之事,证人帮助雇用六台车每台100.00元出灵,原告支付了出灵时买烟款及招待亲友用餐等。但其余的花销具体不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雇六名车之事予以认可,但认为具体花销证人不清楚。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应以审核合理支出为准。证据(5)证人赵某某和出庭作证,证实证人跟随被告去五常五、六次找律师等,但被告支付多少钱不清楚。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不清楚花销的具体支出。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应以审核合理支出为准。
综上,本不愿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父贺子范于2013年5月4日在五常市山河镇用交通肇事死亡。贺子范共养育四名子女,长子贺国余、次子贺国彬、长女贺国平、次女贺国荣。次子贺国彬先于父亲贺子范死亡。贺子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90,000.00元,单位给的抚恤赔偿款为25,172.00元。合计215,172.00元(其中有30,000.00元没有兑现)。后因贺子范的赔偿款分配问题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来本院。经庭审查明,贺子范去世后,赔偿义务人于2013年7月9日与被告及原告贺艳平、贺艳荣、贺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贺国余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贺子范的赔偿款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0,000.00元,于2013年2月31日前给齐。如果贺国余一方亲属内部产生任何纠纷均由贺国余出面负责解决。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赔偿义务人付的赔偿费160,000.00元(尚有30,000.00元未兑现)。贺子范生前单位抚恤赔偿款25,172.00元。经审核,被告为处理其父贺子范善后事宜的合理支出费用为:向赔偿义务人索赔所支付雇车、咨询律师等费用2,000.00元、冻尸费15,000.00元、刻石碑及雇车费1,000.00元,祭典用品680.00元、殡葬司仪1,900.00元,殡仪工给逝者穿寿衣等1,600.00元,购墓地砌筑用料6,500.00元,火化之前烧纸钱、车费1,000.00元,出灵费、骨灰盒费等3,800.00元,烧期百天祭典2,000.00元。以上支出合计31,340.00元,此款应在死亡赔偿金215,172.00元中减出该支出剩余赔偿金为183,83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对其父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而产生纠纷。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原、被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等四名子女均有权请求分配因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虽然次子贺国彬先于其父去世,但该份额应当由其女儿贺莹取得。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扣除因办理丧事,安葬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可分配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按四分之一实际获得其父的死亡赔偿金45,9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国余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国平应得其父贺子范死亡赔偿金45,958.00元。
二、驳回原告贺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0元,由被告贺国余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更新
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
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
书记员: 杨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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