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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单位某
贺某
刘红灯(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陕西赛科公司),公司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农林巷22号沁春园北楼1-501室。法定代表人:倪娟丽。
诉讼代表人王锡安,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陕西赛科公司经理。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西安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红灯,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被告人贺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月20日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及被告人贺某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书面申请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审理。本院征求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简化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国、卢婧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入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要调取证据,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申请延期审理30天。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制作虚假的进口合同、发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贺某做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在海关总署布置的核查高风险企业走私废物专项活动中,在西安海关已发现其公司有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进出口环节增值税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12月4日主动向西安海关提交了其公司2008、2009两个年度从事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情况的“自查报告”。该报告将陕西赛科公司两年来采取制作虚假进出口合同、发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进出口环节增值税的事实进行了列举。其中,2008年度的进口矿砂真实价格西安海关尚未掌握。西安海关据此将该案件移交给了西安海关缉私局。因此,被告人贺某的行为符合坦白认罪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贺某在侦查期间已退缴了非法所得495724.56元,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海关监管秩序,打击走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制作虚假的进口合同、发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贺某做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在海关总署布置的核查高风险企业走私废物专项活动中,在西安海关已发现其公司有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进出口环节增值税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12月4日主动向西安海关提交了其公司2008、2009两个年度从事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情况的“自查报告”。该报告将陕西赛科公司两年来采取制作虚假进出口合同、发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进出口环节增值税的事实进行了列举。其中,2008年度的进口矿砂真实价格西安海关尚未掌握。西安海关据此将该案件移交给了西安海关缉私局。因此,被告人贺某的行为符合坦白认罪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贺某在侦查期间已退缴了非法所得495724.56元,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海关监管秩序,打击走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杜锐
审判员:甄哲

书记员:姬钊杨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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