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康保县。
法定代理人:贺某2(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日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系被告张某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被告:张世旭(系被告张某某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康保县。
被告:张世葵(系被告张某某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康保县。
被告:张世慧(系被告张某某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被告:张世霞(系被告张某某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1与被告张某某、张世旭、张世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冀0723民初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贺某1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5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贺某1的申请追加张世慧、张世霞及闫某为被告。原告贺某1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贺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到庭参加诉讼;张世旭、张世葵、张世慧、张世霞四人经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闫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傍晚,被告张某某及子女张世旭、张世葵、张世慧、张世霞在给死者(系被告张某某妻子、被告张世旭、张世葵、张世慧、张世霞母亲)办理丧事时,在康保县二中附近进修路燃放礼花弹,礼花弹碎片落下,将我的左眼打伤。经张家口市第四医院、北京华德眼科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检查,对我造成以下伤害: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球结膜裂伤、出血、异物;3、左眼外伤性虹膜炎;4、左眼瞳孔调节不全麻痹;5、左眼睫状体脱离;6、左眼玻璃体出血;7、左眼视网膜挫伤;8、左眼视网膜出血;9左眼脉络膜裂伤、出血;10、左眼视神经挫伤;11、左眼视神经不全萎缩;12、左眼睑皮下瘀血;13、双眼屈光不正。经治疗近三个月,我伤情有所好转。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预付我医疗费用14000元。因五被告在办理丧事燃放礼花弹时导致我受伤,故要求五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闫某是礼花弹的直接燃放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仅预付我部分医疗费,不能填补我经济损失。为此,依据相关规定,我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原告受伤原因不明。3月21日傍晚,我应亲戚们要求购买了烟花燃放,并购买了礼花弹,晚上女婿闫某领着几个亲戚在我家附近燃放烟花。燃放后,原告家人找来说原告眼睛被烟花碎片打伤,我随即安排大儿子的妻侄儿王飞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我先后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原告眼睛受伤的原因不明,现只是其自己的主张,真实原因有待进一步查证。2、如查实原告眼睛确实是答辩人燃放礼花弹所伤,原告在其眼睛受伤的过程中,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未成年人,原告夜晚外出观看烟花,应由其监护人陪同,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十三岁也应有安全意识,远离烟花燃放现场,所以原告应承担责任。3、我为退休干部,有退休金,经济上并不困难。在办理老伴丧事时,由于儿子张世旭、张世葵都有正式工作,且为党员,根据党的纪律,严禁丧事大操大办,收受礼金。所以老伴的丧事均由我一人办理,所有的支出都由我承担,收取亲朋好友的礼金也归我所有,我的四个子女每人均上礼2500元。如法院认定原告确实是我所燃放的礼花弹所伤,应由我一人承担原告的损失。4、原告因伤所受到的损失赔偿问题,待原告举证时再予质证。5、闫某是受我的委托燃放的烟花,是帮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帮工人不承担责任,应由我承担。
被告张世旭、张世葵、张世慧、张世霞辩称,原告诉我四人主体不适格。我四人与被办丧事的人系母子(女)关系,因父亲健在,丧事由父亲张某某操办,我四人只是帮助老父亲操持丧事事宜。我四人仅是尽到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非适格被告。其次,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父母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四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妻子(即被告张世旭、张世葵、张世慧、张世霞母亲)去世,于2016年3月21日傍晚,原告贺某1与同学吴辉等人观看张某某家燃放的礼花弹时被炸伤左眼。原告贺某1父母未在现场。上述事实及被告应赔付的款项已在第一次审理中查明,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原告贺某1左眼伤残等级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贺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一、原告贺某1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2613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40天×30元/天);三、原告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四、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45天,1人护理,100元/天,原告护理费为人民币4500元(45天×100元/天);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20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应为人民币12000元;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209216元,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指数×赔偿年限,60周岁以下赔偿年限为20年,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为209216元(26152元/年×20年×40%);八、原告提交住宿费为200元票据证实;九、原告主张补课费10000元,因原告贺某1未提交补课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三人交通费,本院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739元。上述原告贺某1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018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张某某已垫付人民币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庭审主要围绕贺某1的受伤责任主体问题展开调查,原告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生养死葬是赡养的一部分,四个子女不收礼不能说明就不是葬礼的组织者,依据康保的民俗习惯,子女就是葬礼的组织者和参与者,故被告张某某及四子女张世旭、张世葵、张世慧、张世霞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闫某为礼花弹的具体燃放者,依据法律规定,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占有者及使用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认为自己虽已年老,但是退休干部,经济独立,其妻子去世后,自己有能力操办丧事,其子女在丧礼上只是帮忙。且燃放烟花是张某某提议,闫某只是受托者、义务帮工人,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被告张世旭、张世葵、张世慧、张世霞认为原告主张的子女赡养义务与本案无关,自己只是协助父亲张某某办理丧事,并向法庭提交了袁志清的证明及张某某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贺某1因燃放的礼花弹致伤,造成原告贺某1的左眼视力障碍,故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养死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本案中张某某为妻子办理丧事,张世旭兄妹四人作为子女为母亲办理丧事。依据公序良俗,安葬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张某某与其子女是一个家庭共同体,且在组织燃放礼花弹时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为应由张某某及其子女张世旭、张世葵、张世慧、张世霞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是受张某某指派组织相关人员燃放焰火,闫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观看燃放烟花爆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十三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贺某1的监护人应尽一定监护义务,未尽到监护人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某及其子女张世旭、张世葵、张世慧、张世霞办理丧事燃放礼花弹系致原告贺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贺某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张世旭、张世葵、张世慧、张世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贺某1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9214.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贺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7元,原告贺某1负担人民币971元,被告张某某、张世旭、张世葵、张世慧、张世霞共同负担人民币4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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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维海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人民陪审员 曹启亮
书记员: 吕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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