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4,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贺某4配偶),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5,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贺5母亲),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贺某6,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4、贺5诉被告贺某6、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4、贺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贺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峥、被告贺某6、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4、贺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506,218.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贺某4、被告贺某6系兄妹,贺5系贺某4之女,张某系贺某6之子。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贺某3于2011年7月报死亡后,承租人长期未变更。2019年5月27日,系争房屋被列为征收对象。贺某6出面作为签约代表人,于同年6月19日与拆迁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此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多次协商均未能有效沟通达成共识。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贺某6、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首先,原告贺某4的户籍迁入没有征得原承租人的同意,在他处也存在福利分房。同时,两原告在系争房屋也没有实际居住过一天,属于空挂户口,据此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贺某4、被告贺某6系兄妹关系,贺5系贺某4之女,张某系贺某6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案外人贺某3。贺某3于2011年7月报死亡后,未变更承租人。2019年5月21日,经两次调解不成,由物业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贺某6。嗣后,该房屋于2019年5月27日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内一本户口簿:户籍在册人员四人:分别为贺某4(1999年4月3日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贺5(1979年6月25日广西北路XXX号迁入)、贺某6(2008年12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太白社区周隘陈西墙弄1-1号迁入)、张某(2002年7月9日宁波大学毕业后迁入)。
2019年6月19日,被告贺某6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房屋公房,居住面积10.9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6.8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679,796.31元(居住评估价格675,582.77元、价格补贴253,343.54元、套型补贴750,870元);居住房屋装潢补贴8,43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6,87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促签促搬奖3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088,005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5,885.1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征收款经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200万元,余款已由承租人贺某6领取。
另查明:
1、关于系争房屋来源。本案案外人贺某3早年从二房东处购买二楼阁楼8.7平方,解放后经公私合营,增配二层后楼部分,原始承租人为贺某3。原告贺某4、被告贺某6均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2、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动迁前系争房屋被贺某6出租,租金由贺某6收取。
3、王某某原承租本市广西北路XXX号公房,1987年4月17日,王某某单位上海市对外供应公司套配给王某某、贺某4夫妇本市昭化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面积23.4平方)。原获配的广西北路亭子间由单位保留,另行分配他户。在该户的住房调配通知单备注:解决困难户,独生子女户口寄读在父母家。
庭审中,被告贺某6提供证人贺某1、贺某2出庭作证:贺某3是由被告贺某6长期赡养的;被告张某在大学毕业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贺5在小学、初中就读期间,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原、被告均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宁路XXX弄XXX号户籍摘录(1953-1985历史户籍和目前户籍),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贺5的毕业证书(小学,初中)、租用公房凭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17街坊房屋征收签约公示栏、签约率、劳动手册、邻居证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宁波村委会证明、房产继承权决定书、租赁户名变更第一次、第二次调解笔录、房屋动迁评议监督意见、关于确定公房承租人的通知(兴城物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住房调配通知单、户籍资料摘抄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贺某4夫妇曾获配昭化路房屋,属他处有房。关于贺5,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未成年时父母曾享受福利分房,户籍系由广西北路获配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本人主张80年代就读期间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提供的调配单载明:户口寄读。户口寄读并不等同于实际居住,考虑到广西北路与系争房屋的实际距离并不远,且贺5当时未成年,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其与父母实际居住的可能性更大,同时,从房屋贡献的角度,贺5作为原始承租人的第三代,亦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未作出过实际贡献,综上,本院认为,不宜认定贺5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动迁利益的因素等,酌情认定贺某4、贺5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4、贺5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0万元;
二、对原告贺某4、贺5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8,942.42元,减半收取14,471.21元,被告贺某6、张某负担2,894.24元、原告贺某4、贺5负担11,576.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贺某4、贺5每人负担2,000元,被告贺某6、张某每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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