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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树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贺树东,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东,男,1968年7月9日,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贺树东与被告何志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树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何志东、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5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杂费1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志东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贺树东对于杂费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3时50分,被告何志东驾驶车牌号为辽B3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靖宇东路出永吉路附近处,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长海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伤后4小时,左踝内侧可见大小约6*4cm皮肤撕脱,未见明显肌腱、骨外露。后被收入院治疗,入院后行腰麻下行左大腿取皮+左踝内侧扩创植皮+负压封闭引流术。出院诊断:1、左踝内侧撕脱伤;2、右足舟骨、骰骨、外侧楔骨骨折。2017年3月15日,经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贺树东因车祸致左足舟骨、骰骨、外侧楔骨骨折及左踝内侧较大面积皮肤和软组织撕脱伤,经手术治疗近5个月,现仍疼痛,活动受限,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辽B3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核对原件)、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何志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已为辽B3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但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辽B3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38,491.54元(含伙食费379元要求予以扣除),要求扣除烧伤科的无关用药费用、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5日,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6日)的发票金额,剩余天数按照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农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依据重新鉴定结果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用已垫付,具体费用分摊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6年9月10日13时50分,被告何志东驾驶车牌号为辽B3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靖宇东路出永吉路附近处,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与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长海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伤后4小时,左踝内侧可见大小约6*4cm皮肤撕脱,未见明显肌腱、骨外露。后被收入院治疗,入院后行腰麻下行左大腿取皮+左踝内侧扩创植皮+负压封闭引流术。出院诊断:1、左踝内侧撕脱伤;2、右足舟骨、骰骨、外侧楔骨骨折;
  三、2017年3月15日,经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贺树东因车祸致左足舟骨、骰骨、外侧楔骨骨折及左踝内侧较大面积皮肤和软组织撕脱伤,经手术治疗近5个月,现仍疼痛,活动受限,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原告贺树东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贺树东的沪东方[2017]残鉴字第080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贺树东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22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贺树东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伤,遗留左足横弓破坏,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辽B3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何志东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38,112.54元(已扣伙食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无关用药部分,原告因植皮所生产的烧伤科诊疗费用属合理,无须予以剔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5日,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得31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营养费为90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发票金额2,700元(16日),剩余天数44日,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60元。
  关于误工费,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结算,计算4个月,得9,68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年限及城镇标准均无异议。经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沪东方[2017]残鉴字第0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且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结论亦维持了上述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及重新鉴定结果所确定的伤残系数,得残疾赔偿金共计125,19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3,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责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由被告何志东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462.72元;被告何志东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树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树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46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志东赔偿原告贺树东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2.07元,减半收取为1,826.04元,由被告何志东承担。本案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  良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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