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桂强,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告:李春红,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春红之夫秦存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贷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将17800元借给秦存生,秦存生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清。在原告不断催要之下,2017年2月份,秦存生通过微信支付利息2000元。2017年11月左右,秦存生因医疗事故死亡。此后原告找到秦存生之妻被告李春红催还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800元,按24%的年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10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段。被告李春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李春红之夫秦存生向原告贺桂强写下178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后秦存生通过微信转给原告2000元。秦存生去世后,原告继续向秦存生之妻即被告李春红索要欠款无果后,诉至法院。
原告贺桂强与被告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存生向原告贺桂强出具欠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应该足额及时归还欠款。秦存生还款2000元后死亡,该剩余欠款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春红应该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因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原告出具欠条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桂强剩余欠款158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童晓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