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贺某某
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辩护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川Mxxxxx“银钢”牌二轮摩托车沿三环路主道由娇子立交桥方向往桂溪立交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环路琉璃立交桥上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倒地受伤。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往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其血液样本乙醇浓度为20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涉案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照片,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身份辨认,被告人贺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证人胡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贺某利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第5101045201334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3)011110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实际案情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且未造成他人损失,请求本院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实际案情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且未造成他人损失,请求本院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
审判长:金智远
书记员:何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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