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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洪太、罗丙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贺洪太
罗丙银
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洪太,男,32岁。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丙银,男,29岁。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4)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了“罗丙银没有抢夺吉某某的项链,且其抢夺数额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0月13日16时40分,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共骑一辆摩托车行至船山区凯旋下路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贺洪太动手将骑电瓶车的吉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项链抢走。有被告人贺洪太的供述、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丙银没有抢夺吉某某的项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认为“被告人罗丙银抢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较大”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均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洪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洪太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丙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丙银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红色豪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了“罗丙银没有抢夺吉某某的项链,且其抢夺数额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0月13日16时40分,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共骑一辆摩托车行至船山区凯旋下路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贺洪太动手将骑电瓶车的吉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项链抢走。有被告人贺洪太的供述、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丙银没有抢夺吉某某的项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认为“被告人罗丙银抢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较大”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均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洪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洪太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丙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丙银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贺洪太、罗丙银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红色豪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剑
审判员:何艳妮
审判员:李艳萍

书记员:杨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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