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小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住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祖豪,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8244.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下午,被告易小许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萍乡驶往莲花县城方向,15时10分许,行驶至319线莲花县坊楼镇茅仔坪路段在超越前方停靠的客车过程中,将从客车内下车的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小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已终结。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被告易小许垫赔了原告的医疗费。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理赔,如有不足,则由被告易小许承担。原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户口为非农户口;2、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莲公交认(2018)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莲花县××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4、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费数额;5、莲花县公安局南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的证明、原告的银行工资卡流水,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江西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活护理费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请护工支付护理费情况;8、被告易小许的驾驶证、湘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易小许驾驶机动车手续合法;9、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易小许辩称:我既是车主又是司机,车子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该赔的我会赔。本人垫付原告费用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易小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7375.52元。被告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3、绩效工资是与员工个人的工作情况、工作效力相挂钩,属于或然性收入,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依法应不予计算。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予核减。6、被答辩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母亲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有合同约定。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开庭笔录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7日下午,被告易小许驾驶湘A×××××小型桥车由萍乡往莲花县城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坊楼镇茅仔坪路段在超越前方停靠的客车过程中,将从客车内下车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贺某某碰撞,造成原告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贺某某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8094.77元(含入院前门诊费633.6元)。4月21日,原告贺某某遵医嘱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4日出院,住院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8977.75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饮食、休息、预防感冒;2、一月后返院复查;3、建议6-12个月后取出肋骨环抱器;4、不适随诊。6月8日、6月11日,原告贺某某先后在莲花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0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7375.52元。4月22日-5月18日,原告贺某某因雇请生活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4860元。5月3日,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8)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小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不负事故责任。7月31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受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贺某某残疾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评定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为13000元。原告贺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被告易小许系湘A×××××小型桥车的所有权人,已在被告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均约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支付;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贺某某尚有母亲黎云芬需其赡养,其母黎云芬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39年1月17日,有三名扶养人。另查明,原告贺某某从5月份开始被其工作单位停发了绩效工资(平均每月2000元)。诉讼中,两被告就原告贺某某非医保用药数额的核定及承担达成如下协议:按原告贺某某实际医疗费减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余额的15%核定医保外用药数额,由被告易小许承担。原告贺某某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由当庭撤回了该部分诉请。被告易小许已垫付原告贺某某医疗等费用6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莲花县公安局南岭派出所的证明、误工损失证明材料、护理费收款收据、被扶养人黎云芬的户口、易小许的驾驶证、湘A×××××小型桥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意见,经审查,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关于原告贺某某应负一定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被告易小许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某某十级伤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湘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贺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易小许赔偿。原告贺某某治伤、康复期间被工作单位扣发的月绩效工资,可认定为其误工损失;但其务工时间六个月的主张不当,依照相关规定,其误工损失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7月30日),可认定四个月。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的给付能力,赔偿标准依受害人适用的标准确定更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贺某某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原告贺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47375.52元;2、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8919元(180元/天×27天+123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027.3元(19244元/年×5年×10%÷3);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8067.82元。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且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采纳被告人财保萍乡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意见,不采纳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两被告已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核定及承担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违法,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贺某某医保外用药费用为5606.33元。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易小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告易小许、被告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祖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97542.30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34919.19元。三、由被告易小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医保外医疗费用)5606.33元;已付62000元,两相品后,由原告贺某某在获得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后即返还给被告易小许人民币56393.67元。四、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易小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育林
书记员:李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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