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
郑路
邓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马景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路,农民。
被告:邓某某,农民,系被告郑路妻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郑路、邓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栋梁、被告郑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郑路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袁志海、康学斌、张正贵、卫胜民、贺某某五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予以均衡,本院酌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3000元。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为腓骨骨折,主张的误工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20日,原告贺某某系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瓦工,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分行业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87元计算,计104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1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2842.5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误工费10440元(87元×120天),护理费408.76元(37.16×11天)合计24241.2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13848.76元(3000+10440+408.76);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10392.51元。
二、被告郑路、邓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郑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郑路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袁志海、康学斌、张正贵、卫胜民、贺某某五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予以均衡,本院酌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3000元。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为腓骨骨折,主张的误工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20日,原告贺某某系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瓦工,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分行业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87元计算,计104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1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2842.5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误工费10440元(87元×120天),护理费408.76元(37.16×11天)合计24241.2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13848.76元(3000+10440+408.76);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10392.51元。
二、被告郑路、邓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郑路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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