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玲玲,女,1975年10月10日,汉族,绥德县名州镇新民区80号,居民。
原告张海科,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绥德县定仙墕镇赵家坬村人,农民,系贺玲玲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国满,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清涧县石咀驿镇惠家沟村人。
被告高旭毅,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绥德县张家砭乡高家硷村次家峁16号,现住绥德县名州镇步行街9单元501室。
被告王埃平,男,1969年4月5日生,绥德县薛家峁镇王家渠村86号,农民。
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绥德汽车站旅游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
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湾。
负责人:李光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晓利,男,1957年3月12日生,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1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
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玲玲、张海科与被告高旭毅、王埃平、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玲玲、张海科及其代理人景国满、被告高旭毅、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晓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埃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玲玲、张海科的诉讼请求:1、贺玲玲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563元;2、张海科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209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旭毅的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陕KT0783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埃平,被告高旭毅属承包经营,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至于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出租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埃平赔偿。对被告高旭毅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3000多元应予返还。
被告王埃平未进行答辩。
被告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属被告王埃平所有,仅在被告出租公司挂靠经营,并且车辆购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只要本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高旭毅驾驶陕KT0783号出租车行驶至绥德县二郎山过境线东头,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张海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海科和摩托车乘员贺玲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贺玲玲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外伤性膝关节腔积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足第一趾骨骨折;4、右侧膝关节内固定术。住院6天,花医疗费5371.2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张海科的伤情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部头皮血肿;3、面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2级;5鼻窦炎。住院6天,花医疗费4968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贺玲玲在家人陪同下去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购药花费1021.40元,花交通费734.6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旭毅垫付贺玲玲医疗费8507元,垫付张海科医疗费4507元。另原告提供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去西安往返交通费票据740元。2015年10月21日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高旭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科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日,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对贺玲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张海科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6年3月4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玲玲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损伤,右下肢功能丧失11.2%,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120元。2016年3月8日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张海科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花鉴定费1120元。
原告贺玲玲属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母亲张秀英生于1937年9月16日,系绥德县定仙墕镇定仙墕村村民,共生有4各子女,均已成年。
另查明,被告高旭毅驾驶的陕KT078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绥德汽车站旅游出租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埃平。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属被告高旭毅在王埃平处承包经营期内。驾驶员高旭毅具有B2车型驾驶资格。陕KT078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
1、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由高旭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科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高旭毅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保险主体、赔偿主体均无异议,可以确认。
2、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海科出院后门诊医疗发票9
支花费431.50元,未提供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而原告张海科认为自己在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所以自己在出院后感到身体不适去医院复查,在复查时医院不需开据诊断证明,仍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以该花费合理,被告应予赔偿。
争议2、被告认为原告张海科未达到伤残,也没有护理依
赖程度,医院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而鉴定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该鉴定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1220元被告不予赔偿。而原告张海科认为自己出院时病情并未痊愈,被告对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告损失部分,应予赔偿。
争议3、被告认为原告张海科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残疾,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住宿费没有依据。原告张海科认为被告对此应予赔偿。
争议4、被告认为原告贺玲玲鉴定时未与被告共同选择鉴
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原告病历中记载,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一年前行右膝交叉韧带手术,所以原告构成伤残也不是本次事故单独引起的,应对其参与度进行评定。而原告贺玲玲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鉴定机构明确说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与原告以前病情无关。
争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至10月
29日西安往返支出交通费740元,没有其他相关依据证明原告去西安市是为了治疗其伤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不予赔偿。而原告认为自己2015年10月27日出院后第二天去西安检查,支出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高旭毅驾驶陕KT0783号车与原告张海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玲玲、张海科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高旭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科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贺玲玲、张海科请求被告赔偿造成人身损失的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张海科出院后门诊花费431.50元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原告门诊支出花费属原告不合理开支的相关依据,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认为原告张海科伤情未达到残疾也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医院也未要求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以鉴定意见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贺玲玲鉴定为十级伤残,认为贺玲玲一年前曾做过手术,所以伤残不属本次事故单独造成,但鉴定意见明确说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原告贺玲玲属城镇居民,其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贺玲玲伤情为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贺玲玲、张海科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住院过程中,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旭毅、出租公司以肇事车辆陕KT0783号车购有保险,并且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所以被告高旭毅、王埃平、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贺玲玲合理损失共计84011.80元。除被告高旭毅垫付的医疗费用8507元外,现实际损失为75504.8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张海科的合理损失共计6864元,除高旭毅已垫付的费用4507元外,现实际损失为2357元。对被告高旭毅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曾给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014元,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高旭毅垫付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高旭毅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险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贺玲玲医疗费5607.70元,残疾项下赔偿77439.2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675.40元,共计83722.30元,除被告高旭毅已垫付的8507元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贺玲玲7521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海科医疗费4392.30元,残疾项下赔偿1716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29元,共计6637.30元,除被告高旭毅已垫付的4507元之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海科213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旭毅已垫付原告贺玲玲、张海科费用共计13014元。
四、驳回原告贺玲玲、张海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高旭毅、王埃平、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绥德汽车站旅游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40元,由原告张海科负担1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富平
书记员: 纪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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