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珍,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贺龙,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系原告哥哥。
被告叶卫忠,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
法定代表人:郝相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敏,公司员工。
原告贺珍诉被告叶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敏、被告叶卫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0507.37元、残疾赔偿金104308元、护理费1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450元、住宿费123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950元、误工费327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41864.97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叶卫忠驾驶车号为冀G×××××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百灵小区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贺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叶卫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珍无责任。
冀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贺珍九级伤残一处、医疗终结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
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1、医疗费60507.37元(沽源县门诊票据4张合计金额508.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合计金额2461.8元、住院票据一张57537.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
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年×20%×20年);
6、鉴定费1800元;
7、精神抚慰金6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
(父亲:9023元/年×5年×20%÷5人);
9、住宿费600元;
10、误工费29700元(110元/天×270天);
11、交通费3700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其他酌定1700元);
12、财产损失费100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
合计222259.97元,其中医疗项下64047.37元,伤残项下155412.6元,财产项下1000元,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本次鉴定三方通过摇号决定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提交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101259.97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叶卫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1259.97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赔偿原告22225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受偿后返还被告叶卫忠7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叶卫忠负担2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倩
书记员:武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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