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贺某某与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户籍登记住址宣恩县,现租住于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生于1982年6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新业新邨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组织机构代码73855094-9。
代表人邬曼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职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文,被告华安财保佛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曾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车辆投保的相关证据,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0时许,牟逢春(女,生于1994年2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登记住址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榨木村十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驾驶粤Y×××××号小轿车在恩施市城区从土桥坝向施州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彩虹桥恩施州财政局宿舍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申伟(准驾车型C1)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贺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恩施州民族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叶脑内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肢体感觉及运动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ADL受损、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经该院进行相关治疗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2天,开支医疗费202520.03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超过10000元限额,提交的证据为治疗医院门诊收费据三张计367元、院内购药发票五张计1615元、预交费收据四张计13000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坚持肢体功能锻炼和主动完成日常生活活动、不适随诊。后经原告家人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智力缺损伤残程度为伤残三级、四肢瘫伤残程度为伤残四级、构音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面瘫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共济失调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共计为89%;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80%;需每15天更换导尿管,每次需材料及处置费用预计为人民币39.34元,需每天更换一个一次性引流袋,每次更换费用预计需人民币0.82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住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恩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逢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超速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后经原告之父贺家明提出申请,恩施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恩公交复字(2013)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前述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牟逢春肇事时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陈某,并由被告陈某于2012年11月14日在被告华安财保佛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3年7月1日,被告陈某与被告利川顺泰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将粤Y×××××号小轿车租赁与被告利川顺泰公司从事对外租赁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013年9月20日,张勇(男,生于1986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利川市公安局干警,户籍登记地址恩施市解放路126号,公民身份号码)持B2证自被告利川顺泰公司租赁粤Y×××××号小轿车使用。张勇与牟逢春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1日,张勇与牟逢春在恩施市土桥坝一餐馆与另外的朋友就餐后,因张勇酒醉,牟逢春自恃正在学习驾照能够驾驶车辆而自张勇处取出车钥匙擅自驾车准备返回利川致本案事故发生。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牟逢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曾以牟逢春、张勇、陈某、利川顺泰公司、华安财保佛山公司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70943.12元。审理期间原告与牟逢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在载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情况以及由来后的内容为“一、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140700元,尚欠恩施州中心医院的35820.03元,由牟逢春承担。二、牟逢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整。三、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3万元整,余款2014年10月20日之前交到恩施市人民法院,在牟逢春的判决书生效后由贺某某或其代理人到法院领取。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前遗漏的和之后可能产生的后遗症等一切损失均不要求牟逢春、张勇、陈某、利川市顺泰汽车租赁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不再找司法机关的任何麻烦和追究肇事司机的任何法律责任,也不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列的被告(保险公司除外)主张任何权利,也不会因此次事故上访和信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其父母贺家明、肖如翠对被告人牟逢春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牟逢春减轻判处。并撤回对张勇、陈某、利川市顺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0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复核程序,又经过了刑事诉讼程序,经以上程序所产生的相关结论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㈢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判令华安财保佛山公司在所承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首先具有前述法律规定,其次与原告已与牟逢春在刑事诉讼中达成协议所获得的相关赔偿不存在计算上的重复,且原告贺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远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对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要求追加牟逢春、利川顺泰公司和原告诊疗医院作为当事人,因这些单位和人员有无责任不是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佛山公司辩称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由牟逢春、陈某、利川顺泰公司连带赔偿或判决该三方在指定时间内偿还其垫付的款项,因法律规定其享有的追偿权是在实际赔偿之后产生,追偿权的实现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情况,不应一并进行判决确认,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安财保佛山公司辩称有关原告索赔项目及其标准问题,根据现有损害后果,本院无须再行核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交纳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厚礼

书记员:尹学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