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花园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3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号轻型货车沿长沙县高桥镇锦绣社区S20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柳明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遇被害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人贺某某驾车进出道路未让行且超载,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周某某送往长沙县第一医院救治。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接交警的电话后,主动到长沙县**队接受调查。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某按照协议约定部分履行。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史新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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