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贺福会
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福会,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阳谷县。2012年6月15日主动投案,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刑一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福会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11月8日、2014年4月23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院申请延长审限一次。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凯、郑海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福会及其辩护人赵永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贺福会假借企业经营需要周转资金、投资龙湾房地产项目等名义,以月息1.5分至9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雷某某、张某甲等五十余人非法集资5352.8万元,至案发,共有5260.54万元不能归还。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福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福会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以下辩解理由:1、在投案前半个月左右才知道涉案三份借款合同是王某甲伪造的,自己没有欺骗各被害人,且是各被害人主动来投资的,因自己为挣取差额利息将集资款项投给王某甲和张某甲未能收回,才致使不能偿还各被害人的借款,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2、自己向亲朋吸收的存款以及续存、转存、复利数额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贺福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过高,姜某甲、曹某甲等20名被害人的1570.4万元借款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予以扣除。2、贺福会归案前,给部分被害人多写了欠款数额,此前部分欠款已经以利息名义归还,均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3、贺福会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福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隐瞒真相、虚构资金用途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采取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
关于被告人贺福会所提“在投案前半个月左右才知道涉案三份借款合同是王某甲伪造的,自己没有欺骗各被害人,且是各被害人主动来投资的,因自己为挣取差额利息将集资款项投给王某甲和张某甲未能收回,才致使不能偿还各被害人的借款,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过高,姜某甲、曹某甲等20名被害人的1570.4万元借款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对被告人贺福会2012年6月1日之前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问题。
第一,被告人贺福会辩解将集资款高利放给了王某甲和张某甲,被害人刘某甲证明贺福会将部分集资款转给了王某甲和张某甲,银行凭证显示贺福会、马某甲等人账户与王某甲、张某甲等账户存在资金往来,据此,本案不排除贺福会将部分集资款转借给王某甲和张某甲的可能性。第二,贺福会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过伙同王某甲伪造了涉案三份借款合同,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翻供,辩称伪造的三份合同系王某甲提供,投案前半个月左右才知道合同系假的,现因王某甲在逃,认定伪造合同系贺福会与王某甲共同实施的证据不足,亦即本案不排除贺福会因被欺骗而将集资款转给王某甲、张某甲的可能性。第三,在案书证显示集资期间,贺福会具有自己的经营实体,贺福会虽供认没有将涉案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但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及查询回执显示,贺福会及其丈夫焦某乙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14日转入阳谷某汽车用品公司990万元,至于该款作何用途,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贺福会是否将部分集资款用于了生产经营。综上,认定贺福会具有非法占有该部分集资款目的的证据不足,但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借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
关于对被告人贺福会2012年6月1日之后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问题。
第一,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丁、温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之前多次找贺福会要钱,但一直没有要到。第二,在案书证伪造的借款合同显示,贺福会借给聊城市某房产公司的2800万元应于2012年5月19日到期,贺福会应当知道“债权”不能按时收回。第三,贺福会供认投案前半个月左右知道王某甲给其的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系伪造的。第四,证人雷某某证实在2012年5月份告知贺福会龙湾房地产与其没有经济往来;证人刘某戊证实贺福会投案前知道在某银行的投资是假的。第五,被告人贺福会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徐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2012年6月1日之后,贺福会仍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投资龙湾房地产等为名,以许诺高息的方式,向曹某甲、徐某某等5人集资借款225万元用于归还欠款。上述事实能够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人贺福会已欠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且应当知道王某甲给其的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系伪造的,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曹某甲、徐某某等被害人非法集资,随即用于偿付其欠款,具有非法占有曹某甲、徐某某等被害人集资款不予偿还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根据贺福会供述、各被害人陈述及书证借到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确定贺福会于2012年6月1日之后向徐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崔某某、李某丙5人集资225万元;而杨某甲、赵某甲、卢某某、张某戊、高某某、林某丙的部分借到条显示的借款日期虽在2012年6月1日之后,但贺福会辩解该部分借款实际发生在前,借到条系后来形成,因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其辩解的合理性,故该部分集资款不计入集资诈骗数额。
综上,被告人贺福会应对其2012年6月1日之后采用诈骗方法集资225万元的行为承担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应对2012年6月1日之前非法集资5127.8万元(5352.8-225)的行为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福会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福会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福会的辩护人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福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4日止。)
二、阳谷县公安局扣押的鲁P98933号红旗牌汽车一辆、冻结的赃款人民币101406.83元由阳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对被告人贺福会集资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款项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福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隐瞒真相、虚构资金用途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采取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
关于被告人贺福会所提“在投案前半个月左右才知道涉案三份借款合同是王某甲伪造的,自己没有欺骗各被害人,且是各被害人主动来投资的,因自己为挣取差额利息将集资款项投给王某甲和张某甲未能收回,才致使不能偿还各被害人的借款,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过高,姜某甲、曹某甲等20名被害人的1570.4万元借款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对被告人贺福会2012年6月1日之前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问题。
第一,被告人贺福会辩解将集资款高利放给了王某甲和张某甲,被害人刘某甲证明贺福会将部分集资款转给了王某甲和张某甲,银行凭证显示贺福会、马某甲等人账户与王某甲、张某甲等账户存在资金往来,据此,本案不排除贺福会将部分集资款转借给王某甲和张某甲的可能性。第二,贺福会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过伙同王某甲伪造了涉案三份借款合同,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翻供,辩称伪造的三份合同系王某甲提供,投案前半个月左右才知道合同系假的,现因王某甲在逃,认定伪造合同系贺福会与王某甲共同实施的证据不足,亦即本案不排除贺福会因被欺骗而将集资款转给王某甲、张某甲的可能性。第三,在案书证显示集资期间,贺福会具有自己的经营实体,贺福会虽供认没有将涉案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但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及查询回执显示,贺福会及其丈夫焦某乙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14日转入阳谷某汽车用品公司990万元,至于该款作何用途,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贺福会是否将部分集资款用于了生产经营。综上,认定贺福会具有非法占有该部分集资款目的的证据不足,但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借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
关于对被告人贺福会2012年6月1日之后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问题。
第一,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丁、温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之前多次找贺福会要钱,但一直没有要到。第二,在案书证伪造的借款合同显示,贺福会借给聊城市某房产公司的2800万元应于2012年5月19日到期,贺福会应当知道“债权”不能按时收回。第三,贺福会供认投案前半个月左右知道王某甲给其的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系伪造的。第四,证人雷某某证实在2012年5月份告知贺福会龙湾房地产与其没有经济往来;证人刘某戊证实贺福会投案前知道在某银行的投资是假的。第五,被告人贺福会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徐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2012年6月1日之后,贺福会仍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投资龙湾房地产等为名,以许诺高息的方式,向曹某甲、徐某某等5人集资借款225万元用于归还欠款。上述事实能够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人贺福会已欠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且应当知道王某甲给其的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系伪造的,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曹某甲、徐某某等被害人非法集资,随即用于偿付其欠款,具有非法占有曹某甲、徐某某等被害人集资款不予偿还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根据贺福会供述、各被害人陈述及书证借到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确定贺福会于2012年6月1日之后向徐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崔某某、李某丙5人集资225万元;而杨某甲、赵某甲、卢某某、张某戊、高某某、林某丙的部分借到条显示的借款日期虽在2012年6月1日之后,但贺福会辩解该部分借款实际发生在前,借到条系后来形成,因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其辩解的合理性,故该部分集资款不计入集资诈骗数额。
综上,被告人贺福会应对其2012年6月1日之后采用诈骗方法集资225万元的行为承担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应对2012年6月1日之前非法集资5127.8万元(5352.8-225)的行为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福会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福会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福会的辩护人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福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4日止。)
二、阳谷县公安局扣押的鲁P98933号红旗牌汽车一辆、冻结的赃款人民币101406.83元由阳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对被告人贺福会集资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款项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审判长:任家红
审判员:户凤英
审判员:路福山
书记员: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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