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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艳红与贾某某、张某、襄汾县兴盛源液化天然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居民,干部。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岳壁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城镇三公村人,农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城镇三公村公孙路人,农民。
被告襄汾县兴盛源液化天然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兴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汾城镇张高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街人民公园西侧。
负责人张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艳,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艳红与被告贾某某、张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红及委托代理人杨卫国、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9812.8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393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6元、鉴定费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675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晋LB0954/晋LQ248号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县龙湾龙凤桥时,因其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向而行的贺艳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贺艳红、李春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贺艳红、李春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炎、肝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肱骨中断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侧手掌撕裂伤;左腕部皮肤烧伤;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58158.3元,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张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辩称:贾某某驾驶晋Lxxx/晋Lxxx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贾某某为张某雇佣的驾驶员,且该车辆购有保险,所以该车发生肇事造成的后果被告贾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辩称: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晋Lxxx/晋Lxxx号重型半挂车于2016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艳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但被告张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贾某某为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在交警队处交纳押金25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张某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贺艳红的25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理赔。但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中,被鉴定人的肋骨骨折数与病历记载不一致,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属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晋Lxxx/晋Lxxx号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县龙湾龙凤桥时,因其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向而行的贺艳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贺艳红、李春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侧肱骨中断骨折并桡神经损伤;4、左侧手掌撕裂伤;5、左腕部皮肤烧伤;6、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56748.50元,入院当天门诊和出院后复查花费3064.30元,共计医疗费59812.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在交警队支付押金25000元,后由原告领取了20000元(另外5000元由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春兰领取)。2016年10月5日绥德县交警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1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贺艳红、李春兰无责任。后绥德县人民法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对外委托,2017年6月6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艳红因交通事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花鉴定费2620元。
另查明,晋Lxxx/晋Lxxx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但张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驾驶员贾某某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且属被告张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晋Lxxx/晋Lxxx号重型半挂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贺艳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0月5日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贺艳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即每天156元。至于护理期限应以原告住院30天计算。误工期限原告请求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52天,因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医嘱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绥德县购有房屋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中,儿子马伟康生于2001年4月2日,并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为2905.30元,父亲贺明照生于1941年12月27日,一生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并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为4284元。综上,原告贺艳红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180042.10元(具体损失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给交警队缴纳押金25000元,原告贺艳红领取了20000元。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0042.10元。关于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原告伤残鉴定书分析说明中,原告肋骨骨折数与病历记载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及伤残等级评定进行了分析说明,确认鉴定结论正确,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本院决定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认为事故车辆购有保险,且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张某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但原告贺艳红仅领取了张某的20000元。另外5000元由另一伤者李春兰领取),故本案只能返还张某20000元。贾某某认为,自己为被告张某雇佣的驾驶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物流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且该车辆也购有保险,所以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贺艳红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给原告贺艳红的20000元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贾某某、张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贺艳红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99829.3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0212.80元,以上共计16004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张某垫付原告贺艳红的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贺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贾某某、张某、襄汾县兴盛源液化天然气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富平

书记员:纪反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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