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47012-X。
住所地,文安县城区人和路66号。
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南,该公司职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与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贺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系合理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系在本县内施救,可酌情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车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21231.01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2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公司负担35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胜君 审判员 宋秋盛 审判员 王安路
书记员:李欢欢 赔偿清单 车辆损失206231元 拆解费4000.01元 评估费8000元 施救费3000元 合计221231.01元 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贺某某车辆损失221231.01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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