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芹,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佩琴,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芹与被告倪佩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芹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倪佩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芹诉称,2017年12月29日11时2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处,被告倪佩琴驾驶牌号为沪AZXXXX车辆由北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佩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324.7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0,26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佩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佩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伤残系数认可0.08,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6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11时2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处,被告倪佩琴驾驶沪AZ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佩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倪佩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6,000元。
2018年6月2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芹因车祸伤导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AZ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倪佩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倪佩琴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450元后,凭据核定为66,414.79元(已包括被告倪佩琴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006.52元,事发后无工资收入,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对于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30,039.12元。(5)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倪佩琴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9,085.9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985.9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倪佩琴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44,085.91元,其垫付的66,000元予以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178,085.91元。被告倪佩琴共计垫付10,54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5,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芹178,085.91元;
二、原告贺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佩琴5,5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计2,635元(原告贺芹已预交),由原告贺芹负担912元,被告倪佩琴负担1,1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67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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