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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悦,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贺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殷悦,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28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薛某某由于资金紧张,还信用卡没钱,向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整(42800元),定于2017年9月16日全部还清。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信用卡转账还款42917元。《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延至今不还款给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薛某某辩称,这个案子应该是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开的龙江车贷公司和我买车还信用卡的银行有利益和利害关系。我从龙江车贷公司买车,按照买车规定我虽签了合同,但没有按照期限交款,按照合同法93条到97条,属于解除合同。原告给我转款的那张卡是我还车贷的卡,法院不应该认定这张欠条和买车合同,这台车我一天没有使用过,也没有看见过,从提车那天起就在原告手里,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某某因资金紧张向贺某借款,2017年8月11日,贺某向薛某某账户转账20817元,2017年9月14日,贺某向薛某某账户转账22100元。薛某某向贺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2800元,约定2017年9月16日全部还清。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贺某借款,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薛某某的辩称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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