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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还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贺还钱,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竟秀区天威西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68043C。
负责人:吕秋立,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还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赔付原告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原告司机赵月顺驾驶“鲁E×××××、鲁E×××××”机动车行驶至阜平县岭会拐弯路段时与相对王庆合驾驶的“冀E×××××、冀E×××××”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侧翻到路外沟里,造成赵月顺受伤、两车和路外树木、田地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月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月顺治疗结束后,原告作为车主赔偿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万元。2016年8月3日,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车辆“鲁E×××××、鲁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辩称:首先需核实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核实其身份后,对于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赵月顺腰1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远端粉碎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所记载赵月顺的伤情同其进行治疗的两个医院所记载的病情不符,该鉴定依据的鉴定标准于鉴定意见作出前已经废止。经本院核实,赵月顺住院病例中记载有腰椎骨折、左肱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并附有手术记录,故对其伤情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被告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2、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身体损伤情况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阜平县中医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两张,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两张票据均非事发当日,且该笔费用为交通费。经本院核实,其中一张标注为“2016年11月21日”金额为200元的票据,该时间与事故发生日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另一张票据为11月22日,病例显示当天赵月顺转到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阜平县中医医院救护车护送,故对票据予以确认,对该笔费用定性为交通费。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承保车辆“鲁E×××××”保险单(交强险一份、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10万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予以确认。
本院对赵月顺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63568.14元;
2、残疾赔偿金:11919/年*20年*22%=52443.6元;
3、鉴定费:1500元;
4、交通费:1500元;
以上四项共计119011.74元。因该数额已经超出被保险车辆所投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限额10万元,故原告放弃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索赔。

本院认为,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司机赵月顺所驾驶的车辆“鲁E×××××、鲁E×××××”在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司机),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司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在赔偿司机赵月顺损失后,有权向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还钱经济损失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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