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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1。
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慧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李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W8991号自卸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冀BW8991号自卸车发生的与王滨驾驶的冀BX8965号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支队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201402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经对事故车辆冀BW8991号自卸车进行勘验定损后作出的HBBYGG-LX201408120号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公估公司资质及公估人员从业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W8991号自卸车公估费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另一案件与本案同一保险公估公司对同一型号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在配件价格上存在差异,对此原告反驳同一型号车辆存在车架号、配置、外饰不同,在配件价格上也不同,并且价格波动属于市场正常现象,对此辩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过高以及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保险赔偿款111520元(冀BW8991号车损10052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53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W8991号自卸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冀BW8991号自卸车发生的与王滨驾驶的冀BX8965号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支队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201402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经对事故车辆冀BW8991号自卸车进行勘验定损后作出的HBBYGG-LX201408120号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公估公司资质及公估人员从业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W8991号自卸车公估费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另一案件与本案同一保险公估公司对同一型号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在配件价格上存在差异,对此原告反驳同一型号车辆存在车架号、配置、外饰不同,在配件价格上也不同,并且价格波动属于市场正常现象,对此辩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过高以及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保险赔偿款111520元(冀BW8991号车损10052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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