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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刘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巨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
李玉文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某某市怀来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巨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G×××××/GMG2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3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翟春明驾驶的冀G×××××/GKE43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后翟春明车辆前部与前方赵金海驾驶的冀G×××××/GN828挂号重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及其乘车人贺某某受伤,三车损坏。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万元。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GB9937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事故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有待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辩称,冀G×××××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和不计免赔。
冀G×××××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未向保险公司保案,请求法庭依法审核驾驶证和行车本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贺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贺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120天=1899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60元。
对于原告贺某某的损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冀G×××××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冀G×××××号重型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贺金和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3、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4、左股骨髁骨及胫骨平台挫伤;5、左后部关节囊损伤。
并进行关节镜下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后伤情的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20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贺某某(户名:刘春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53)。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贺某某.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负担69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贺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贺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120天=1899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60元。
对于原告贺某某的损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冀G×××××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冀G×××××号重型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贺金和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3、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4、左股骨髁骨及胫骨平台挫伤;5、左后部关节囊损伤。
并进行关节镜下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后伤情的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20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贺某某(户名:刘春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53)。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贺某某.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负担69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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