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鱼洋,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民,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凡,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3楼。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世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1581弄1号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2906室。法定代表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所律师。
原告贺鱼洋与被告夏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黄世俊、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鱼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民、被告黄世俊、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凡、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被告上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1574.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夏凡驾驶苏E×××××号轿车,沿淮安区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848m处,车辆越过路中心线驶入北半幅机动车道内,与由东向西在北半幅机动车道内黄世俊驾驶的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夏凡及苏E×××××号轿车内乘坐人贺鱼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楚州中医院抢救,2016年1月1日转院至南京第八二医院治疗,2016年2月15日出院,2016年11月1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康复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2016年2月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凡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世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鱼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夏凡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黄世俊驾驶的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上海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夏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所驾车辆是原告的姐姐何赛赛的,当时是何赛赛出门办业务的。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经核实,苏E×××××号轿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承保机动车人员乘客责任险。贺鱼洋是苏E×××××号轿车车上人员,构成不成第三者,因此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在另一有责车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诉求,不承担任何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黄世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上海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沪D×××××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是在本次事故中,前两次诉讼中已经赔偿了全部的交强险和268351.69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14时57分许,夏凡驾驶苏E×××××号轿车沿淮安区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848m处,车辆越过路中心线驶入北半幅机动车道内,与由东向西在北半幅机动车道内黄世俊驾驶的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夏凡及苏E×××××号轿车内乘坐人贺鱼洋、贺赛赛受伤的交通事故。贺赛赛经淮安市楚州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世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鱼洋及何赛赛不负事故责任。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鱼洋患脑震荡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本次车祸为该病直接因素。2017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鱼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在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一人为宜。被告黄世俊是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上海运输公司处。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已向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已赔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了268351.69元。另查明,原告贺鱼洋在北京打工,生有一女孙鹤菲(2012年6月26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夏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世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鱼洋及何赛赛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夏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世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运输公司,被告上海运输公司对黄世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贺鱼洋系苏E×××××号轿车内乘坐人,故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部分医疗费1677.4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鉴定费7927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3310元(120天*40152元/365天),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其主张标准与当地一般护工报酬基本符合,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34天*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4344元(72.4元/天*60天),本院调整为每天30元,确认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6074.5元,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8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485.45元[残疾赔偿金部分80304元(40152/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17181.45元(26433元/年*13年/2*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677.46元、误工费1331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7485.45元,合计128772.91元,由被告夏凡赔偿70%计90141.04元,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计3863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夏凡赔偿70%计4200元,被告黄世俊赔偿1800元。被告夏凡合计赔偿原告的损失94341.04元(90141.04元+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贺鱼洋赔偿款94341.04元;二、被告黄世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贺鱼洋赔偿款1800元;三、被告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贺鱼洋赔偿款38631.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元(原告已预交4106元和25元),鉴定费7927元,合计12058元,由被告夏凡负担8440元,被告黄世俊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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