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1,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1,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2,男,200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孟某1,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翔镇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1与被告孟某1、孟某2、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律师、被告孟某1、孟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吴彦律师、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桀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某1给付原告售房款人民币271,03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孟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孟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孟某2系原告与被告孟某1所生之子,被告沈某某系被告孟某1母亲。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孟某1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孟某1、贺1、沈某某、孟某2、贺某2(原告女儿)共同共有。该房于2016年10月售出,出售总价为560万元,房屋出售后,被告孟某1转入原告账户95.5万元。2017年3月,贺某2起诉法院要求分割售房款,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孟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主要出资和还贷源于原告与孟某1。产权登记虽然登记为五人共同共有,但贺某2对该房自始没有贡献,不应平分房屋权利。鉴于该房扣除偿还剩余贷款、中介费、物业费、诉讼费后,尚余4,458,322元,(2017)沪0109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某2取得15%售房款668,748.30元。被告孟某2、沈某某也应该各占15%的产权份额,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主要出资和还贷者,系争房屋55%的产权为原告、被告孟某1各半所有。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孟某1、孟某2辩称,贺某2的名字写入系争房屋产证是为了方便其上学,被告沈某某并不知情。房屋购买时,被告沈某某有出资,还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被告沈某某应该占25%的产权比例。贺某2的15%比例,应该由原告和被告孟某1从自己的产权份额中拿出来,与被告沈某某无关,所以扣除贺某2和被告沈某某的份额,原告、被告孟某1、孟某2占房屋60%的产权份额,孟某2占25%。被告孟某1转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原告应该返还22.14万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系争房屋购买是给原告以及三被告生活居住的,被告沈某某一直不同意贺某2名字写入产证,故房屋中被告沈某某应有25%,孟某225%。房屋首付款是抵押被告沈某某和被告孟某1共有的松江房屋才支付的,还向亲友借款用于还贷,后因为无力还贷,被告孟某1出售松江的房屋,用来偿还贷款,被告沈某某对房屋是有贡献的,原告处95万元的售房款,应该返还被告沈某某174,79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1与被告孟某1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名孟某2。2018年3月,经法院判决准予贺1与孟某1离婚。因涉及案外人权某,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分割未作处理。被告沈某某系孟某1母亲。贺某2系原告贺1之女。
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5月购买,产权登记为孟某1、贺1、沈某某、孟某2、贺某2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6年10月售出,出售总价560万元。房屋出售后,售出款累计划入贺1账户95.5万元,余款均留存孟某1处。孟某1另支付了中介费2万元和物业管理费14,678元。2017年3月,贺某2起诉法院,要求孟某1支付90万元并承担违约利息,(2017)沪0109民初XXXX号其他所有权纠纷案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孟某1与贺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主要出资和还贷源于孟某1与贺1。虽然产权户名登记为原、被告、贺某2五人共同共有,但绝对平分权利显属不合理。贺某2虽为共有产权人之一,但对该房屋自始没有贡献,不应平分房屋权利。孟某1对贺某2挂名产证的事实陈述存在合理之处,但从结果分析,贺某2能够在物权登记上占有一定利益系原、被告自愿行为。综合事实发生的全过程,法院判定贺某2取得15%利益为宜,房屋出售款项扣除偿还剩余贷款、中介费、物业费、诉讼费后,尚余4,458,322元,其中95.5万元存于贺1处,余款存于孟某1处,故判决,孟某1支付贺某2房屋出售款668,748.30元;贺1对前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被告孟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孟某2系未成年人,房屋购买时并未出资,也未参与房屋还贷,但贺1、孟某1合意将孟某2作为房屋权利共有人,系对孟某2的赠与,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合房屋来源及产权人登记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权某的原则,酌情确定其在房屋中占20%的产权份额。孟某1的母亲沈某某在房屋购买时并未出资,但孟某1出售其婚前所有的松江房屋中有沈某某的资助,故不能否认其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且贺1、孟某1合意将其作为房屋权利共有人,系对沈某某的赠与,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合房屋来源及产权人登记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在房屋中占20%的产权份额,其余45%产权份额应作为贺1、孟某1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合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照顾子女及女方权某等因素,酌情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贺1分割款48,12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被告孟某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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