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金华小区2号楼2单元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史建盛,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路盛都集团(英华中学西邻),组织机构代码59098571-8。
法定代表人杨清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住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190号,身份证号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烁、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集团)、杨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建盛,被告盛都集团、杨清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烁、家广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其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息按照月息三分五厘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万元给付了被告盛都集团,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协议到期后也不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按照月息三分五厘自2014年4月18日至今计算利息。
被告盛都集团、杨清波答辩称,一、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桥东区,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同时约定了利息,但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从这个角度,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不应支持。四、杨清波与本案原告之间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杨清波的起诉。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杨清波和盛都集团向原告贾某某借款3,000,000元。
证据二、2014年3月18日,由盛都集团出具的收到3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条,证明原告贾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三、账户名为马世明,账号为10205051589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贾某某的爱人马世明于2013年12月向被告出借借款70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分两次分别还款100万,2014年3月17日分两次分别还款100万,共计400万元,剩余300万元于2014年3月18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原告贾某某,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未列明相关交易情况,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
被告盛都集团、杨清波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协议虽然在首部借款人(乙方)处填写了杨清波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在协议的落款处仅有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公司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杨清波的签字,杨清波的签字是代表公司,一笔借款不可能既借给单位又借给个人。
对证据二,该协议虽然双方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虽然原告提交了盖有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因借款数额巨大,还应提交相应的转款证明,即银行的转账手续,否则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由几个关联法人企业组成,管理不是很正规,在同一天,本案的原告与该集团的两个法人企业都签有协议,标的均为300万元,现不确定原告履行的是哪一个,因此需要原告提交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证明。
对证据三的来源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是原告贾某某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即使是真实的交易记录,从内容上也看不出马世明与谁发生经济往来。因此,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他所说本案300万元的形成过程,被告不予认可。在2014年3月18日同一天,原告既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又与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同为300万元,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哪个合同的借款义务,原告当庭的陈述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履行情况。
被告盛都集团及杨清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及百泉湾休闲综合体内部认购书一份,证明在同一天即2014年3月18日,原告还与被告集团内另外两个法人企业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涉及的标的均为300万元。如果该三份协议原告均依约履行的话,那么在2014年3月18日应当有三笔300万元的款项分别转到被告集团下的三个公司。
第二组证据: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共开设三个对公账户,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金支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显示的业务发生额为零;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显示在2014年的3月18日有资金往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13日对账单不显示在2014年3月18日有资金往来。综上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未将双方约定的借款300万元出借给被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原告也已经实际履行,今天由仲裁委进行审理仲裁。原告与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该认购书仅是双方签字作为本案300万元借款的一个担保。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该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银行开户许可证、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并未实际交款,该认购书的形成,是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时,由该开发有限公司以土地质押偿还借款,但是该认购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仅向二被告起诉,要求偿还300万元借款。原告是以本人的信用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为xxxx8,以转账形式汇款给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将汇款单交付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再由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完全显示被告的交易情况,不排除被告另有其他银行账户或单位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对外进行交易及经济往来的情况。原告贾某某的爱人马世明于2013年12月向被告出借70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分两次分别还款100万,2014年3月17日分两次分别还款100万,共计400万元,剩余300万元于2014年3月18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原告贾某某,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收款收据。之后,被告自2014年4月至8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同时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加上被告的借款共计600万元,两笔借款月息均为3分5厘,因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清波、盛都集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3分5厘,按月付息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款收据。二被告于2014年4月至8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现已到期,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清波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首部和尾部均有被告杨清波的名字,说明其以个人身份与被告盛都集团进行借款,原告起诉被告杨清波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三分五厘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辩称其住所地在邢台市桥东区,本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盛都集团的登记注册地虽在桥东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且二被告已应诉答辩,故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清波、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楠
审判员 王晓洁
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
书记员: 施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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