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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东旭与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贾东旭
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王志峰

原告:贾东旭,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峰,农民。
原告贾东旭与被告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富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5年3月,被告为了帮其兄还账向我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我出具内容是“今借到贾东旭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到8月1号还清”的借条一张,现将该借条提交法庭。经审查,本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峰一次性偿还原告贾东旭借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峰一次性偿还原告贾东旭借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富军

书记员:孙才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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