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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丹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栾某某、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丹丹
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明宇

原告贾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码30120333-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生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魏传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宇,该管理局办公室干部。
原告贾丹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栾某某、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丹丹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栾某某、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据交警部门关于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丹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栾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栾某某驾驶的黑AX7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财险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的80%,在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贾丹丹主张的误工费54663.96元的诉请,应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以鉴定意见书中伤后11个月医疗终结时间计算(40794÷365天×330天),即36880.8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护理费112693.92元的诉请,应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以鉴定意见书中伤后需他人护理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1人护理的时间计算(49320÷365天×39天×2人+49320÷365天×141天×1人),即29591.28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应按照每日3元标准,以实际住院时间39天计算,即117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的诉请,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主张的营养费3900元,应以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费医嘱,以每日50元计算,即195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的诉请,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自定残之日起以伤残等级十级(10%)按20年计算,即45218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强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
故依法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贾丹丹误工费54663.96元(40794元每年÷250天×335天=54663.96元),护理费112693.92元(21万元每年÷12个月×6个月+49320元每年÷250天×39天=112693.92元),交通费500元(出院打车、鉴定诉讼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每天×39天),营养费3900元(100元×39天),残疾赔偿金45218(2260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为225875.88元,扣除交强险理赔11万元后的80%为92700.70元,再加上交强险赔偿11万元,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贾丹丹202700.70元。
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交警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对该结论中是否构成伤残存在重大异议,将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贾丹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贾丹丹发生事故后,应在2014年提起诉讼,所以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省统计局计算数据为准。关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他赔偿部分,按照本次事故比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比例责任赔偿,栾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本次理赔计算中,应当按照相关比例进行扣除。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以上总计为225875.88元,扣除交强险理赔11万元后的80%为92700.70元,再加上交强险赔偿11万元,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贾丹丹202700.70元。
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1649.35元。刘敬民主张的护理费16440元诉请,应依据鉴定意见书刘敬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的护理时间,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320元标准计算每月4110元,即164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6440元。刘敬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的诉请,因刘敬民鉴定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自定残之日起以伤残等级十级(10%)按6年计算,即13565.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565.40元。刘敬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敬民主张的交通费337.20元(救护车费237.20元、出租费100元)的诉请,因救护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且交通费实际支出为8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80元,救护车费237.20元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42.32元。刘敬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均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范围,故上述费用应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7500元。被告刘宝龙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刘宝龙支出的修车费、停车费、误工费、验血费、检车费、拖车费、验血费等费用5540元,应由刘敬民负担的辩解理由,因刘宝龙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刘宝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43085.40元;
二、被告刘宝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医疗费11649.35元、救护车费1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合计19291.67元;
三、驳回原告刘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34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3600元、邮寄费24元),原告刘敬民负担151元,被告刘宝龙负担4983元(此款原告刘敬民已预交,被告刘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据交警部门关于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丹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栾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栾某某驾驶的黑AX7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财险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的80%,在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贾丹丹主张的误工费54663.96元的诉请,应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以鉴定意见书中伤后11个月医疗终结时间计算(40794÷365天×330天),即36880.8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护理费112693.92元的诉请,应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以鉴定意见书中伤后需他人护理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1人护理的时间计算(49320÷365天×39天×2人+49320÷365天×141天×1人),即29591.28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应按照每日3元标准,以实际住院时间39天计算,即117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的诉请,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主张的营养费3900元,应以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费医嘱,以每日50元计算,即195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的诉请,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自定残之日起以伤残等级十级(10%)按20年计算,即45218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强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
故依法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贾丹丹误工费54663.96元(40794元每年÷250天×335天=54663.96元),护理费112693.92元(21万元每年÷12个月×6个月+49320元每年÷250天×39天=112693.92元),交通费500元(出院打车、鉴定诉讼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每天×39天),营养费3900元(100元×39天),残疾赔偿金45218(2260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为225875.88元,扣除交强险理赔11万元后的80%为92700.70元,再加上交强险赔偿11万元,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贾丹丹202700.70元。
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交警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对该结论中是否构成伤残存在重大异议,将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贾丹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贾丹丹发生事故后,应在2014年提起诉讼,所以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省统计局计算数据为准。关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他赔偿部分,按照本次事故比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比例责任赔偿,栾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本次理赔计算中,应当按照相关比例进行扣除。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以上总计为225875.88元,扣除交强险理赔11万元后的80%为92700.70元,再加上交强险赔偿11万元,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贾丹丹202700.70元。
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1649.35元。刘敬民主张的护理费16440元诉请,应依据鉴定意见书刘敬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的护理时间,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320元标准计算每月4110元,即164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6440元。刘敬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的诉请,因刘敬民鉴定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自定残之日起以伤残等级十级(10%)按6年计算,即13565.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565.40元。刘敬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敬民主张的交通费337.20元(救护车费237.20元、出租费100元)的诉请,因救护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且交通费实际支出为8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80元,救护车费237.20元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42.32元。刘敬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均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范围,故上述费用应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7500元。被告刘宝龙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刘宝龙支出的修车费、停车费、误工费、验血费、检车费、拖车费、验血费等费用5540元,应由刘敬民负担的辩解理由,因刘宝龙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刘宝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43085.40元;
二、被告刘宝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医疗费11649.35元、救护车费1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合计19291.67元;
三、驳回原告刘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34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3600元、邮寄费24元),原告刘敬民负担151元,被告刘宝龙负担4983元(此款原告刘敬民已预交,被告刘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

审判长:赵德成
审判员:揣莉
审判员:赵春燕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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