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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凯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刘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强,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凯凯、洛阳市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贾凯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龙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6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253.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1,3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3,052.02元、误工费23,229.33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800元、躺椅租费216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凯凯、亿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8时52分许,被告贾凯凯驾驶豫CFXXXX/豫C8XXX挂车辆行驶至新车公路南姚路北约5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贾凯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FXXXX/豫C8XXX挂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亿龙运输公司,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贾凯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其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赔偿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开处理;事故车辆实际由其购买并使用;事发后已垫付52,672.90元,要求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
  被告亿龙运输公司书面答辩,亿龙运输公司仅是事故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系贾凯凯;亿龙运输公司与贾凯凯之间为委托关系,亿龙运输公司仅接受贾凯凯的委托为其办理车辆的年审、入户等事宜,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支配权由贾凯凯所有,债权债务也由贾凯凯承担,因此原告不应将亿龙运输公司列为被告,亿龙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事发时在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为货运车辆,事发时驾驶员贾凯凯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故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父亲贾学坤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据不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8时52分许,被告贾凯凯驾驶豫CFXXXX/豫C8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车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沿新车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车公路南姚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处,遇新车公路北向南堵车,原告驾车从车流中向左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凯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8日在上海亲清老年护理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
  2019年1月4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2月22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9]残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肝破裂,行右半肝切除术,切除肝脏约2/3,构成XXX伤残;其胆囊切除,构成XXX伤残;其右第6-10肋骨骨折,遗留右第6、10肋骨断端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右肺挫裂伤经修补术治疗,构成XXX伤残;其右耻骨上下支及左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贾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豫CFXXXX/豫C8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营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贾凯凯,注册登记在亿龙运输公司名下,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主也为亿龙运输公司。豫C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豫C8XXX挂重型半挂车事发时在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2017年3月起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号,事发前在上海凯虹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其父亲贾学坤出生于1961年12月;其与丈夫李小磊共生育了两女儿,大女儿李欣怡出生于2014年10月16日,小女儿李沛琳出生于2017年8月3日。事发后贾凯凯支付了原告52,672.90元,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表、出生证、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豫C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贾凯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营业车辆,事发时贾凯凯未取得道路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贾凯凯方在庭审中提供了贾凯凯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根据该复印件显示领证日期为2018年1月,有效期至2020年1月,不能完全排除事发时贾凯凯不具有从业资格的可能;其次假使贾凯凯确实不具有从业资格证,系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示其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哪些证书,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另外,驾驶员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行业要求,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证件本身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关联,亦难言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因此,贾凯凯是否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先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贾凯凯赔偿。本案事故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系贾凯凯,行驶证的道路运输证登记的户主均为亿龙运输公司,而该车由贾凯凯用于道路运输,显然贾凯凯系在借用亿龙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使用该车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因此双方应为挂靠关系,亿龙运输公司辩称双方为委托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亿龙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与贾凯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34,690.8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4,023.66元(44天),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76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823.66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061,330.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其父亲贾学坤为57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原告提供村委会和镇民政所的证明,但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两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257,684元(46,015元/年×14年÷2×80%)和312,902元(46,015元/年×17年÷2×80%),合计为570,586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个月11天,主张23,229.33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躺椅租费,因该费用系陪护人员产生,属护理费用范围,而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6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1,040.8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31,040.88元,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92,416.3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79,569.3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569,569.39元,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627,827.76元;衣物损、车损合计2,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60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1,040元;律师费8,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贾凯凯赔偿原告。因贾凯凯实际已支付52,672.90元,故对多支付的44,672.90元,由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贾凯凯,亿龙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偿付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676,611.2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贾凯凯44,672.90元;
  四、被告贾凯凯赔偿原告贾某某8,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8元,减半收取6,604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462.50元(已付),被告贾凯凯负担6,141.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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