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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贾某某之夫。

贾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书落款日期)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审查并于2014年2月27日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17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以网上逃犯将贾某某抓获。次日,荆门市公安局将贾某某押解回湖北省荆门市,同日将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贾某某被取保候审并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该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以贾某某等涉嫌非法经营罪报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1年7月13日移交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宝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10月20日,东宝检察院以贾某某等犯非法经营罪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宝法院)提起公诉,东宝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东刑一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12月22日贾某某被逮捕,同日签收判决书,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鄂荆门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某某不服维持原判的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同年5月25日,《荆门晚报》登载本案相关信息,文章中将当事人表述为陈某、许某、贾某。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鄂荆门刑监字第00002号驳回申诉通知。贾某某仍不服,于2013年1月29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门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以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一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申诉人贾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一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上诉人许双梅、陈瑞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三、申诉人贾某某无罪。该刑事判决已在汇法网上公布。2013年9月26日,贾某某被无罪释放。至此,贾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681天。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协调,贾某某由家人陪同在东宝法院领取垫退罚金60000元。
以上事实,有荆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抓获经过、荆门市公安局拘留释放证明和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东宝检察院荆东检刑诉字(2011)152号起诉书、东宝法院(2011)东刑一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本院(2012)鄂荆门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和(2013)鄂荆门刑监字第00002号驳回申诉通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及汇法网发布文本、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释放证明、荆门晚报电子版文印件、贾某某收条、本院听取意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贾某某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再审改判无罪,对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681天(即从河南省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拘留、逮捕、判刑至无罪释放),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2014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在该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公安机关发布的网上逃犯信息,以及贾某某被判处刑罚后,荆门晚报登载的案件相关信息文章,在一定范围内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贾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工作生活所受到的影响、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1091元。鉴于本院工作人员在接待贾某某时已当面口头对其表示歉意,加之宣告贾某某无罪的刑事判决已在汇法网上公布,客观上应当视为对其恢复了名誉、消除了影响,故对其就已经履行的行为再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某因公民人身权被侵犯,主张依照法学理论,按国家法定赔偿金标准的五倍计算赔偿其在监狱劳动期间的劳务报酬,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工作单位停发的工资、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庭经营商店转让损失、亲属支付的律师费、往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其获释后住院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及要求公检法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请求,由于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赔偿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侵犯其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适用情形,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支付贾某某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计算标准的通知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二、支付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1091元;
三、驳回贾某某要求赔偿其在监狱劳动期间的劳务报酬及单位停发的工资,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庭经营商店转让损失,获释后住院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亲属支付的律师费、往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公检法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国家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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