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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某某、姚某某、娄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陈传华
张某某
姚某某
娄阳

原告:贾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姚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娄阳,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娄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娄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81951.42元,包括:医疗费37848.89元、护理费9926.40元、误工费122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交通费14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后续护理费4550.95元、后续误工费993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53416.29元。
保险公司已赔付71464.87元。
上述费用被告姚某某、娄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客运站门前路段,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姚某某,该车由娄阳管理)沿吉桦路由东向西行使,因忽视瞭望,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贾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
后被送入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68天。
期间,张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出院后双方再和解,并同意张某某先将车提走。
2016年4月7日,永吉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残。
肇事车辆为姚某某所有,由娄阳管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6年6月30日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1464.87元,现张某某仍需赔付81951.42元。
由于几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来法院告诉。
姚某某辩称,该车于2015年6月25日卖给了娄阳,当时我有急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主现在是娄阳,我俩有买卖协议。
张某某辩称,车籍落在姚某某名下,他不是车主,这事和他没有关系。
保险单上的名字为娄阳,他是车主,我同意赔偿一半,娄阳不管不行。
娄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名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交通事故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协商赔偿事宜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能够证明发生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机动车辆交强险赔偿计算书),能够证明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治疗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评定情况,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与本院给张某某做的笔录及机动车交易信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姚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出卖给娄阳,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肇事车辆已在天安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
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张某某承担。
姚某某已将车辆出卖给娄阳,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虽然登记在他名下,但该车辆为娄阳所有和管理,所以,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娄阳应当对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5天,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及105天支持其误工损失。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鉴定部门给出了护理意见,应按该意见支持其护理损失。
原告为非农户,应按该户籍支持其残疾赔偿金。
交通费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残,已经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55848.89元(住院37848.89+后续治疗费18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00元/天×68天),合计62648.89元。
减去天安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000.00元和张某某支付的3000.00元,尚应赔偿49648.89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23529.45元(224.09元/天×105天)、护理费6886.74元【120.82元/天×57天(一级12天×2人+二级33天×1人)】、交通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81991.83元。
减去天安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1464.87元,尚应赔偿20526.96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鉴定费2500.00元;
被告娄阳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00元,由原告负担23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肇事车辆已在天安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
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张某某承担。
姚某某已将车辆出卖给娄阳,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虽然登记在他名下,但该车辆为娄阳所有和管理,所以,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娄阳应当对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5天,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及105天支持其误工损失。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鉴定部门给出了护理意见,应按该意见支持其护理损失。
原告为非农户,应按该户籍支持其残疾赔偿金。
交通费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残,已经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55848.89元(住院37848.89+后续治疗费18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00元/天×68天),合计62648.89元。
减去天安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000.00元和张某某支付的3000.00元,尚应赔偿49648.89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23529.45元(224.09元/天×105天)、护理费6886.74元【120.82元/天×57天(一级12天×2人+二级33天×1人)】、交通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81991.83元。
减去天安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1464.87元,尚应赔偿20526.96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鉴定费2500.00元;
被告娄阳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00元,由原告负担23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17.00元。

审判长:魏永波

书记员: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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