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乐坤
刘桂荣
原告贾乐坤,男,63岁。
被告刘桂荣,女,52岁。
原告贾乐坤与被告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乐坤,被告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宝林、牛淑贤是原、被告的同事,其二人当庭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据原告的主张随时还款,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其它约定的抗辩意见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因双方既无利息的约定,亦未有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贾乐坤借款人民币4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宝林、牛淑贤是原、被告的同事,其二人当庭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据原告的主张随时还款,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其它约定的抗辩意见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因双方既无利息的约定,亦未有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贾乐坤借款人民币4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冬
审判员:王欣敏
审判员:冯志芹
书记员:张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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