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某市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某市盂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秀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凌,单位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费用总计115978.8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11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灰色尼桑牌晋XX**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天友家电门前人行横道上离开后,因未拉手刹车辆后溜经省道214线,与王宏昌驾驶晋XX**绿色雪铁龙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21KM盂县广思蔓北侧停车场前路段,等待下车关门的贾某某及晋XX**小型轿车接触肇事,造成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盂县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宏昌、贾某某无责任。原告贾某某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对晋XX**号机动车承担保险责任。晋XX**雪铁龙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出事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出具的住院手续、票据应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公司在扣除盂县财险金某支公司无责赔偿后,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辩称,对出事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晋XX**车及伤者贾某某都属于事故第三者,不存在无责赔偿,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灰色尼桑牌晋XX**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天友家电门前人行横道上离开后,因未拉手刹车辆后溜经省道214线,与王宏昌驾驶晋XX**绿色雪铁龙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21KM盂县广思蔓北侧停车场前路段上等待下车关门的原告贾某某及晋XX**小型轿车接触肇事,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盂县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宏昌、贾某某无责任。出事当天原告入住盂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盆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2018年1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2.24元。原告在盂县阳光百姓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65.3元。晋XX**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X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某某的伤情经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贾某某支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保险单两份等为据。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阳某市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7)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贾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获得足额赔偿后应退还张某某的垫付款。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7061.38元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阳光百姓药房165.3元的票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医疗费7061.3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2017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63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即49天*100元=49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因三被告对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应按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9132元*20年*10%=58264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以鉴定的120天为准,原告为山西南娄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业务员,并提供了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期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即2800元/30天*120天=11200元。7、交通费,结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404元*4年*10%/2=3680.8元;儿子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404元*11年*10%/2=10122.2元;原告主张其父亲贾某某的抚养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贾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08228.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91767元。三、原告贾某某在获得足额赔偿后退还被告张某某1538.62元(6000元-2500元-1961.3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慧瑛
书记员: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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