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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英大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英大财险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62公里+26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靠边停车时,致使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牌照号为冀A×××××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贾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有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在深泽县交通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住院费17067.95元,提交住院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后在深泽县交通医院花费门诊费628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4张、门诊病历本一个。被告英大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某某回答: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对原告花费没有意见。原告认可李某某垫付了500元,认为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英大财险认可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2015年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不出省、市区60元;被告李某某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误工费16274元,误工时间为住院31天加出院后修养4个月,原告是深泽县利天采暖设备厂职工,原告因受伤减少的工资为16274元,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要求护理费6574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姐夫利宁护理,利宁是深泽县利天采暖设备厂职工,利宁护理原告减少工资为6574元,护理期限为61天(住院31天加出院后30天),提交大贾庄村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英大财险对护理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保险交纳情况,我公司调查时,伤者称每月工资2000多元,护理人是否是利宁不认可,两份合同签署都是同一天。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英大财险辩称,没有相应的营养费票据,此项目未产生,不认可。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
原告要求车损810元、鉴定费10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英大财险质证称,此鉴定为单方委托,不认可。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李某某驾驶冀A×××××普通客车超越前方同向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靠边停车时,致使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贾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冀A×××××普通客车在英大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和保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31天,花费住院费17067.95元,有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在深泽县交通医院花费门诊费628元,有门诊收费票据、病历本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英大财险提出住院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提交哪些药品是非医保用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5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英大财险认可每天60元,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日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274元,误工时间为住院31天加出院后休养12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6574元,护理时间为住院31天加出院后30天。提交护理人和原告事故前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村委会证明证明个人工资情况。依据上述证据,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财险认为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保险交纳情况,英大财险调查原告时原告称月工资2000多元,对护理人不认可,两份合同签署同一天,英大财险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停发工资证明有单位公章足以证明,保险交不交与原告工资无关,原告是否称本人月工资2000多元英大财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纳,原告和护理人与深泽县利天采暖厂同一天签署劳动合同无可厚非,护理人身份有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营养费票据,但依据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对车损810元、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英大财险认为鉴定为单方委托,不认可,但英大财险未对鉴定结论书提出任何异议,且委托方是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交警大队委托的,并无不妥,故对英大财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损失45953.95元(不含鉴定费100元),其中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3658元,剩余12295.95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英大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2295.95×70%﹣500)8107.16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款由英大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贾某某3365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贾某某8107.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预收9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3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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