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区城南小区安居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50203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儒强(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油田公司百口泉采油厂职工,住克拉玛依区汇福家园D1幢23号,身份证号码:650203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A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谭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区东彩小区银杉园3幢15号,身份证号码:650203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被告尹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部钻探井下作业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区东彩小区银杉园3幢15号,身份证号码:650203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29天×120元/天)、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52元、交通费1943.3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残疾赔偿赔偿金146612.60元(26274.66×18年×31%)、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4720元、邮寄费70元、住宿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7452.9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北京时间22时4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德莱赛”平地机,在克拉玛依市区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及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及枕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4-9肋肋骨骨折、右肩部皮肤挫伤、右外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并住院29天。后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克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仁某无责任。就赔付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油建公司辩称,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尹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造成事故的平地机由被告尹某某承包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及人为因素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全部由尹某某承担。尹某某虽是油建公司的职工,但车辆设备由尹某某承包后双方已变更为承包关系,尹某某的工资、补贴、奖金等全部不再发放,由尹某某个人以经营承包的平地机获取收入,故该事故与油建公司无关,油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被告尹某某支付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有相应的票据对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邮寄费、住宿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复印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共付给原告42385.51元,其中医疗费33385.51元(含急诊费3668.53元、住院费28716.98元、CT费1000元)、住院杂费810元,7月2日至7月8日的陪护费1680元、7日6至7月19日的陪护费2970元、7月19日至7月25日的陪护费1540元及陪护的保姆费2000元,后另行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有相应的票据对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邮寄费、住宿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复印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不是被告私自违反规定驾驶车辆,内部承包协议存在,但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油建公司承担后双方再另案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北京时间22时40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油建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德莱赛”平地机,沿克拉玛依市区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在其右侧的原告贾仁某驾驶的“永久”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克公市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及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及枕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4-9肋肋骨骨折、左肩部皮肤挫伤、左外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30日至7月29日,住院29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加强呼吸道护理;2、定期随访复查头颅CT;3、如有不适,随时我科就诊;院后胸外科随访。产生急诊费3668.53元、住院费28716.98元、CT检查费1000元、住院杂费810元、陪护费8190元,上述费用共计42385.51元均由被告尹某某垫付,被告尹某某还向原告另行支付了4000元现金。期间,原告自行支出轮椅费780元及相应的医疗费。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尹某某系被告油建公司职工。2015年3月1日,被告油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尹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机械(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有的“德莱赛”870(设备编号:P120)平地机,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乙方缴纳承包费10000元。设备、车辆实行个人内部承包后,在承包期限内停发乙方的固定工资、工资性补贴及奖金等,其基础工资为公司内部档案工资的形式予以保留。承包设备的管理仍按公司有关政策执行,承包设备在有效承包期内,设备的资产所有权、处置权不变,归公司国有,经营权归个人。在公司内部市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乙方所承包的设备在符合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享受甲方市场优先准入权,在工作量不饱满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自行联系或承揽外部市场施工业务,乙方应如实申报实际收入,其结算业务由甲方统一负责协助结算。设备、车辆承包后,日常管理仍按甲方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保养。承包人应按时实施保养,填写设备运转记录,并接受本单位的监督检查。乙方在承包运营过程中,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机械事故或违反设备操作规则造成损失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经济赔偿全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精神状况、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委托新疆衡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6]0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2、2016年6月29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17年2月23日,新疆衡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医临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仁某颅脑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胸肋部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仁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720元、邮寄费70元、住宿费440元、交通费1381.50元。
原告贾仁某诉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仁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儒强、王小锋,被告油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时、被告尹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涂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仁某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尹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被告油建公司作为平地机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受益者,其应当对被告尹某某在承包车辆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5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有吸氧费240元、诊查费16元、病历复印费25.9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81.90元(240元+16元+25.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29天×120元/天)。结合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20元/天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中须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2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43.3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的次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78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亦符合原告伤情的需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8190元由被告尹某某垫付,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产生陪护费6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6612.60元(26274.66元/年×18年×31%),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的损伤为八级伤残,胸肋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6274.66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衡城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原告计算正确,二被告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4720元、邮寄费70元、住宿费44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贾仁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共178884.50元(医疗费2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残疾赔偿赔偿金146612.6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4720元、邮寄费70元、住宿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的急诊费3668.53元、住院费28716.98元、CT检查费1000元、住院杂费810元、陪护费8190元,共42385.5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贾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21270.01元(178884.50元+42385.51元)。因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另行支付了4000元现金,故还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4884.50元(178884.50元-4000元),被告油建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贾仁某支付各项损失174884.50元(已扣除垫付的42385.51元及现金4000元);二、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53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贾仁某负担92.54元,由被告尹某某、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卫
书记员:李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