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仁全,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潘集乡汪冲村汪冲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友谊119号1幢1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
被告:刘永军,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肖严村大华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刘明玲,女,1986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潘集乡马岗村东巷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仁全与被告刘永军、刘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仁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仁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如逾期归还需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签约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转账470,000元并交付现金30,000元。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7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刘永军、刘明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借款470,000元,已还款400,000元,故尚欠借款70,000元;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故不应该支付利息;3、根据借款协议,双方没有约定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所以认为归还的都是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被告收条1份、被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告收条1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和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贾仁全和被告刘永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由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限2个月。如被告逾期不归还上述款项,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原告,及归还本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明玲转账470,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原告转账的470,000元和现金30,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现金给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借款金额是500,000元还是470,000元;二是被告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即系支付的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借款为500,000元,470,000元为转账,30,000元为现金,被告则认为原告实际转账470,000元,故借款为47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出具借款抵押协议后,另行出具了收条,言明收到了30,000元现金,而被告对其所称未收到现金又出具收条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现金交付30,000元的事实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系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借款抵押协议》内容上看,原、被告对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则是在借款到期后才会产生,故还款顺序应是先借款本金,再逾期利息,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钱款系归还的本金。
综上,本院认为,判断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借贷合意与资金交付是两项缺一不可的必备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和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了资金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双方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另抗辩已归还借款400,000元,但仅提供了归还27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其余130,000元的还款不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军、刘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仁全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二、被告刘永军、刘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仁全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贾仁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2,376元,由两被告负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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