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韩某
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梁志强
冉宝强
李艳菊
王金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周丽君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艳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仁和庄村中路55号。
被告王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韩某、蒋某某、李艳菊、王金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此案,由本院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杰、人民陪审员李文霞参加评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张引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冉宝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蒋某某、王金明、李艳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9时30分,当蒋某某的司机韩某驾驶冀F×××××、冀F×××××挂行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250KM+800M处时,被贾某某驾驶的吉林省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的吉D×××××号、吉D×××××挂解放牌半挂车追尾所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车起火,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路产受损,吉D×××××车驾驶人贾某某和乘车人王金明、李尚富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撞击后车辆起火,车辆受损严重,事故现场变动,痕迹毁灭,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供的高速交警沧州支队吴桥大队(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
原告主张,各被告应赔偿其在该次事故中所遭受人身损害损失2473536.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贾某某诊断证明三份、病案三份,以证明贾某某的伤情及在东光县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情况。
原告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贾某某系从事运输业工作。
原告贾某某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全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
辽源市西安区裕阳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介绍信和贾皓然户口登记簿,以证明贾皓然系原告女儿,出生时间。
辽源市龙山区晟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妻子王艳华系该公司职工,王艳华因护理其丈夫误工三个月天,王艳华日平均工资98.25元。辽源市泰瑞机械厂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高文清工资发放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表弟高文清系该厂职工,因护理原告误工80天,高文清日平均工资116.52元。
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贾某某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交通费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0元。
鉴定费票据计1400元,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河北省没有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标准,2人护理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2、对护理人员的证明不认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能提供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4、交通费系白条,无正式票据;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主要系由其自身驾驶机动车时在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行驶,追尾撞击被告韩某驾驶的机动车所致,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最主要责任;韩某所驾驶的车辆,经沧州高速交警大队吴桥支队认定含有打火机和其他化妆品等小商品,打火机属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同时其他小商品中的服装、饰品、文具、电器等属易燃物品,混装在同一车内,车辆受到撞击后极易引发火灾。应认定车主蒋某某未尽到对货物的安全检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肇事人的责任承担。被告对三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
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90天,每天20元,计1800元。
因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项下已支付完毕,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项下支付。
二、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贾某某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年收入为46143元,贾某某为46143元÷365天×152天=19215.7,扣除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已确认的2924.4元,应赔偿16291.3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贾某某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为宜(出院后应由其妻子王艳华护理),即住院期间(98.25+116.52)元×27天=5798.8元,出院后98.25元×63天=6189.8元,扣除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已确认的2700元,应赔偿9288.6元。
3、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0543元×20年×40%=16434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水平酌定为15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贾皓然的抚养费即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531元(年)×3年×40%÷2=7518.6元.
以上六项合计216442.5元,因在同一事故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30732.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213267.5元,不足部分3175元。
四、鉴定费14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顺序为: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项下支付。其比例为3:7.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贾某某营养费计、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13267.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贾某某人身损失149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项下赔偿原告3482.5元。
三、被告蒋某某承担原告鉴定费400元,被告王金明承担1000元。
四、被告韩某、李艳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被告王金明承担3399元,被告蒋某某承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主要系由其自身驾驶机动车时在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行驶,追尾撞击被告韩某驾驶的机动车所致,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最主要责任;韩某所驾驶的车辆,经沧州高速交警大队吴桥支队认定含有打火机和其他化妆品等小商品,打火机属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同时其他小商品中的服装、饰品、文具、电器等属易燃物品,混装在同一车内,车辆受到撞击后极易引发火灾。应认定车主蒋某某未尽到对货物的安全检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肇事人的责任承担。被告对三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
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90天,每天20元,计1800元。
因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项下已支付完毕,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项下支付。
二、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贾某某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年收入为46143元,贾某某为46143元÷365天×152天=19215.7,扣除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已确认的2924.4元,应赔偿16291.3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贾某某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为宜(出院后应由其妻子王艳华护理),即住院期间(98.25+116.52)元×27天=5798.8元,出院后98.25元×63天=6189.8元,扣除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已确认的2700元,应赔偿9288.6元。
3、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0543元×20年×40%=16434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水平酌定为15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贾皓然的抚养费即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531元(年)×3年×40%÷2=7518.6元.
以上六项合计216442.5元,因在同一事故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30732.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213267.5元,不足部分3175元。
四、鉴定费14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顺序为: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项下支付。其比例为3:7.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贾某某营养费计、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13267.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贾某某人身损失149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项下赔偿原告3482.5元。
三、被告蒋某某承担原告鉴定费400元,被告王金明承担1000元。
四、被告韩某、李艳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被告王金明承担3399元,被告蒋某某承担1456元。
审判长:邢若才
审判员:张文杰
审判员:李文霞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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