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
孟杰(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党香连(北京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杰,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祯,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21600元,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超出应赔数额,请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病历中有诊治其他非交通事故所致伤病的费用,不应赔偿。临时医嘱单显示2015年1月30日至原告出院,原告就一直没有在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2日会诊记录显示病情已好转,并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彩照报告单显示前列腺增生,该症状不会因为事故突发性症状,原告的后期用药均是治疗前列腺增生等症状,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的床位费、护理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适当减少;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57天存在挂床嫌疑;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病历记载原告2、9、10肋骨骨折,根据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不应构成伤残,而鉴定书未附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鉴定依据的CT照片等证据,对鉴定的内容有异议。在我方不申请鉴定的前提下由法院依照病历依法判决,并请求法庭留给七天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原告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目前已满65岁应按15年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为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人员,原告未提供该单位工作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有部分护理时间与交通事故无关,由法院结合病历等证据依法裁决;伙食补助费时间有异议,有部分时间与本事故无关。对自行车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能证明该车辆与事故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事故发生在本市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枣庄市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贾某某住院用药中含有治疗双肺坠积性肺炎、双肺胸腔积液、前列腺增生等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用药,且贾某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57天,有挂床嫌疑。由于贾某某多处肋骨骨折,且年龄较大恢复较慢,需要康复治疗。其用药、住院时间均应遵循医嘱,其提供用药清单,已能够证明其已尽到举证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用药有非交通事故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应负举证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告贾某某的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贾某某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贾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结合其年龄及伤情,不宜认定原告贾某某“挂床”,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有证据证明,且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贾某某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支持依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残疾赔偿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64周岁及伤残等级,计赔为46755.20元。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误工费,原告贾某某在城镇居住,年龄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收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护理费,原告贾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子贾继峰护理及贾继峰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贾某某主张其子贾继峰护理并依据山东省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赔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贾某某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支持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1天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53天,并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183.23元/天,计赔护理费28217.42元。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住院101天,支持为1515元。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鉴定费,有证据证实,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应予抚慰,本院依据其十级伤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复印费,由峄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发票单据是41元,确系为诉讼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告贾某某仅提供该车购车发票证明该车的价格,但不能证明该车因事故受损后的定损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贾某某的车辆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948.5元、护理费282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388.94元。
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217.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472.62元;
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51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共计53463.5元的85%责任即45433.98元;
王某某应赔偿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41元,共计1341元的85%,计1139.85元,已支付21600元,原告贾某某应返还20460.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贾某某损失86472.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45433.98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1341元的85%,计1139.85元,已付216000元,原告贾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20460.15元;
四、上述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枣庄市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贾某某住院用药中含有治疗双肺坠积性肺炎、双肺胸腔积液、前列腺增生等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用药,且贾某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57天,有挂床嫌疑。由于贾某某多处肋骨骨折,且年龄较大恢复较慢,需要康复治疗。其用药、住院时间均应遵循医嘱,其提供用药清单,已能够证明其已尽到举证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用药有非交通事故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应负举证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告贾某某的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贾某某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贾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结合其年龄及伤情,不宜认定原告贾某某“挂床”,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有证据证明,且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贾某某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支持依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残疾赔偿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64周岁及伤残等级,计赔为46755.20元。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误工费,原告贾某某在城镇居住,年龄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收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护理费,原告贾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子贾继峰护理及贾继峰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贾某某主张其子贾继峰护理并依据山东省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赔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贾某某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支持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1天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53天,并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183.23元/天,计赔护理费28217.42元。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住院101天,支持为1515元。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鉴定费,有证据证实,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应予抚慰,本院依据其十级伤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复印费,由峄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发票单据是41元,确系为诉讼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告贾某某仅提供该车购车发票证明该车的价格,但不能证明该车因事故受损后的定损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贾某某的车辆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948.5元、护理费282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388.94元。
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217.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472.62元;
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51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共计53463.5元的85%责任即45433.98元;
王某某应赔偿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41元,共计1341元的85%,计1139.85元,已支付21600元,原告贾某某应返还20460.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贾某某损失86472.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45433.98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1341元的85%,计1139.85元,已付216000元,原告贾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20460.15元;
四、上述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亮
审判员:胡梦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姚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