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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杜绍鹏,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乌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晓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格,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格,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昌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北京公司)、孙晓翔、张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绍鹏、被告人财保险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被告孙晓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格、被告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7时40分许,孙晓翔驾驶被告张志军所有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卓达太阳城阳光国际小区门口倒车时,与原告步行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栾公交认字(2017)第1716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晓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77天。孙晓翔所驾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南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北京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险南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被告孙晓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766元,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人财保险南昌公司、被告孙晓翔、张志军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至10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计77天,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275227.16元,提供票据13张,三被告对外购药发票不认可。2、误工费14317.12元,自2017年7月22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共132天,事发前原告在石家庄国超市怀特店从事销售工作,由于收入不固定,故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89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从事行业、误工天数和误工标准不认可。3、护理费24900元,原告称事发后通过中介机构聘请护工两名,每人每日150元,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10日共产生护理费15900元,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聘用一名护工,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共计24900元,提交护工雇佣协议两份、缴费收据5张,定额发票498张,被告方不认可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但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及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0月6日实际住院77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7700元,住院时间在病案首页有显示,被告方无异议。5、交通费共计784.3元,提供票据107张,被告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营养费6000元,根据出院医嘱载明(1、高营养饮食,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必要时,应用肠外营养;3、3月后复查;);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方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并称可在伤残等级后,再予主张。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张志军应与孙晓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晓翔和张志军均辩称,孙晓翔所驾车辆系向张志军借用。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孙晓翔所驾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险南昌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999元、被告孙晓翔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6766元,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10746.96元,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75227.16元,提供票据13张,三被告对外购药发票虽不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需要,同时购药人郑茂伟系原告儿子的情况,本院对三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误工费14317.12元,但未提供其事发前工作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其称的误工天数和误工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167天(住院77天+医嘱复查90天),该项费用为10059.8元(21987元÷365×167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24900元,被告方不认可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但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及一人护理,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为1人,另根据住院医嘱有4次留陪要求,住院护理应为1人、期间应为81天(77天+4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家属与家政公司签订的护工人员工资标准确定,该项费用应为12150元(150元×81天),对其支付的中介费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784.3元,提供票据107张,被告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提供了出院医嘱,根据该医嘱本院认定加强营养的期限应为167天(77天+90天),标准为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5010元(167天×3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可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再予主张。
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医药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809.8元,合计32809.8元,扣除其已给付的9999元,人财保险南昌公司应当再赔付原告22810.8;被告人财保险北京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937.1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晓翔为原告垫付66766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军与孙晓翔共同赔偿其损失,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志军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张志军、孙晓翔均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2281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277937.16元。
三、原告贾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被告孙晓翔垫付款66766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晓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984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新永 审 判 员  郝军廷 人民陪审员  马润泽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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