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信芝,女,194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原告女儿),女,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辽河油田退休办推荐。被告:王XX,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丹东市大东管理区向阳委镇。被告:白云飞,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信芝与被告王XX、白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26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徐金龙,被告王XX、白云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1751.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辽LAXX**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科研小区39号楼1单元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贾信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王XX系白云飞雇佣的司机,白云飞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王XX为白云飞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由于受伤当日入住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污染严重)、牙槽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6颗)、右手外伤、脑外伤。2018年1月12日,原告伤情稳定,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因交通事故,面部被撞烂,现生活不能自理,认知障碍,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只赔偿了原告部分护理费,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王XX辩称,其是给被告白云飞打工的,因为给白云飞店里干活才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依法赔偿。被告白云飞辩称,其是经营烧烤店的,也是车主,王XX是其所雇的员工,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认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事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主张可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照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保险条款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张、入出院通知书1张、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收费票据4张、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2张。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护工王玉凤出具的收据2张、家政中介中心出具的证明1张以及证人王玉凤证言,用以证明护理相关事实。原告雇佣的护工王玉凤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被告王XX也证实在贾信芝入院后,其帮联系的护工即为王玉凤并以每天320元支付了前10天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均为贾信芝自行支付,每天标准为200元。现下实际生活中,护理人员多为临时人员,与雇主直接议价,因此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亦不违背社会现实情况,且该雇工费用标准与盘锦本地现实情况亦出入不大。因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以及护理费的标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00元,出院后每月5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纸尿裤发票4张,因原告在护理中确需此类用品,被告虽予反驳但未能合理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辽LAXX**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科研小区39号楼1单元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贾信芝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信芝受伤。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月12日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127天,出院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污染严重)、外伤性牙槽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牙缺损(6颗)、右手掌骨折、脑外伤、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2331.31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被告王XX负责联系了护工王玉凤护理,前10天每天护理费320元,由王XX垫付(在本案中王XX不主张返还),后由王XX出面与护工商谈,后续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00元,由贾信芝自付。原告出院回家后,截至本案开庭时,继续雇佣王玉凤护理,商谈后每月给付护理费5000元。因护理原告,购买纸尿裤花费3000元。经由原告申请,本院经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72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王XX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主为被告白云飞,王XX受雇于白云飞,肇事时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加害方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2331.31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予以支持。虽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等原发性疾病的可能性提出抗辩,但是否存在该治疗行为系专业及多因问题,被告未予举证及申请鉴定,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350元(50元/天×127天)。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因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0995.8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6年×10%)。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伤残,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为雇工护理并且确定了具体的护理人员,应以实际雇工支出计算其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护理费23400元(200元×117天)。出院后原告继续雇佣王玉凤护理,并且已每月实际支出护理费5000元,亦符合原告经鉴定需要持续护理依赖的结论,但期限应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数额为27500元[5000元×(5+1/2月)]。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作出之后的长期护理费,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42157元/年的标准,以50%为系数,参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一次性计算6年,数额为126471元。原告支出的纸尿裤费用3000元系因护理支出,也应计入护理费。上述护理费总计180371元。原告病历中有“给予营养、支持疗法”的记载,本院支持营养费2540元(原告主张20元/天×127天)。鉴定费系进行鉴定的必然支出,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XX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险,并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3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995.80元(已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180371元、营养费2540元。因被告王XX受雇于白云飞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免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白云飞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信芝医疗费223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995.80元(已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180371元、营养费2540元,总计238088.1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白云飞负担。鉴定费17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白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运佳明
书记员:贾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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