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家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737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筑配件,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货物。2014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379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建筑配件,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时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家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货款157379元及利息(利息以157379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刘家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审 判 员 朱新新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书记员: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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