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王志英(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张纬(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鹿泉市铜冶镇南李某村村民委员会
王周华(河北石家庄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
谷军朝(河北石家庄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张纬,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李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李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周华、谷军朝,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南李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贾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承包地块上所建造的彩钢棚、活动板房、水泥地面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9日,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书》。2014年9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张纬,被告南李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文会、委托代理人王周华、谷军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2013年6月20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南李某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48.5亩承包合同中第二条载明:土地用途为栽植果树、苗木花卉。8.55亩承包合同中第二条载明:土地用途为建设农业科技园艺与生产相关配套用房。根据两份合同所记载的用途、8.55亩土地上所进行的建造情况及生产习惯,可以认定48.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为主合同,8.5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为从合同。双方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被告应保障原告方合法经营。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现48.5亩土地已被村民抢占、抢种。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村民自治组织,未能依合同约定保障原告对土地的合法经营和正常使用,应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际使用48.5亩承包土地,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48.5亩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相应的,8.55亩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应一并解除。二、原告损失如下:1、被告对原告交纳两地土块的第一年承包费共计68460元、向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李贵明和硫酸亚铁厂支付补偿费共计158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康建审字(2014)第1208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显示,原告投入的工程造价为80627.1元。该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提出鉴定报告部分高出了原告的主张,故不应认定该高出部分。由于原告仅系自然人,非专业施工人士,其不具备判断工程数额多少的能力,且被告对《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定金损失100000元,其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购买相应的电缆、灌溉用品共计花费314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关支付韩计群维修费600元及支付秦秀平工资25000元,因韩计群、秦秀平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5、因被告构成违约,故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即(413416.1元+68640元×9)×5%=515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李某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李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已交纳的土地承包费68460元,并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4776.1元。
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李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违约金515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5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2013年6月20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南李某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48.5亩承包合同中第二条载明:土地用途为栽植果树、苗木花卉。8.55亩承包合同中第二条载明:土地用途为建设农业科技园艺与生产相关配套用房。根据两份合同所记载的用途、8.55亩土地上所进行的建造情况及生产习惯,可以认定48.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为主合同,8.5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为从合同。双方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被告应保障原告方合法经营。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现48.5亩土地已被村民抢占、抢种。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村民自治组织,未能依合同约定保障原告对土地的合法经营和正常使用,应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际使用48.5亩承包土地,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48.5亩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相应的,8.55亩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应一并解除。二、原告损失如下:1、被告对原告交纳两地土块的第一年承包费共计68460元、向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李贵明和硫酸亚铁厂支付补偿费共计158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康建审字(2014)第1208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显示,原告投入的工程造价为80627.1元。该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提出鉴定报告部分高出了原告的主张,故不应认定该高出部分。由于原告仅系自然人,非专业施工人士,其不具备判断工程数额多少的能力,且被告对《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定金损失100000元,其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购买相应的电缆、灌溉用品共计花费314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关支付韩计群维修费600元及支付秦秀平工资25000元,因韩计群、秦秀平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5、因被告构成违约,故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即(413416.1元+68640元×9)×5%=515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李某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李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已交纳的土地承包费68460元,并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4776.1元。
被告鹿泉市铜冶镇南李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违约金515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5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负担8000元。
审判长:王爱民
书记员:李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