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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忻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忻州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负责人:王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11.67元(待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3线25公里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刮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T1椎体左侧桡骨骨折,外伤性左侧颞叶出血破入脑室,左手中指及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原告经手术治疗52天后出院,共花费86561.67元。该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责。××××××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1688.03元。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少陪事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2.保单复印件2份。
3.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费及检查费票据5支、外购药票据7支。
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
5.长征街道办事处利民西街居委会证明1份。
6.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王鹏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7.XX公司工作证明1份。
8.贾某某户口复印件1份。
9.加油票据及停车收费票据24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2日上午手机录音一段(当庭播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8、9及证据3中医院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7支外购药票据,认为没有医生处方,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时间,对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对证据5、6、7有异议,居委会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所述租房地址卢野路不属该居委会辖区;租房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字迹较为相似,且无原告交纳水电等费用的相关凭据佐证。工作证明无用工合同、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印证,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有录音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原告对手机录音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内容不清晰,身份不明确,只听到有个人问”一直就在三交?”但是回答不清晰。原告并不否认是三交村人,也不否认居住在三交,谈话当中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在城里居住,原告因为工作地点不确定,经常往返于忻州市与三交居住,并不影响城镇居住的真实性与工作单位的真实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外购药品均在住院期间购买,但无医生处方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7支外购药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在XX公司工作的事实未明确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因出租人未到庭作证,且出租房位置不在利民西街居委会辖区范围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当庭播放的录音言语不清,无法确定谈话人身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3线25公里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贾某某骑驶的自行车擦刮,致贾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T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外伤性左侧颞叶出血破入脑室。3.头皮血肿,鼻部皮肤擦伤。4.左手中指及无名指开放性骨折。5.肾功能不全。6.过敏性紫癜。2018年6月1日,原告行左手中指、无名指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2天后于2018年6月29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85586.17元,门诊检查费2061.12元,合计87647.29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号车登记在忻州市忻府区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为×××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某为该车实际经营人。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左侧颞叶出血破入脑室遗留软化灶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贾某某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6520-7520元。被鉴定人贾某某人体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虽在单位工作,但未提供工资证明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中对诉讼费双方另有约定,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定为8764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00元日×52日=52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日×60日=30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考虑1人护理,按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547元÷365日×60日=6336.5元,原告主张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按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9212元÷365日×180日=9474.4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9212元×20年×22%=84532.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7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754.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754.5元,直接支付被告杨某某200**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7754.5元,同时直接赔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金霞

书记员: 薄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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