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实
唐某某
张国军
刘某某
李然(棋盘山法律服务所)
吴建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
孙凤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实,公务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水利局家属楼6单元201室。身份证号×××
被告张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西顺井村。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棋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学府花园小区。
被告吴建军,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围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负责人成秀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凤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人保围场支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房产家属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站前路武阳花园东段1号办公楼。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实与被告唐某某、张国军、刘某某、吴建军、人保围场支公司、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实、被告张国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宇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军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在冰雪路面行驶时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冰雪路面行驶时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吴建军与被告刘某某系无偿借用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借车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系被告张国军雇佣的司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唐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国军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2份,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金额为5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军、被告张国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国军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国军负担。被告吴建军应负担的部分按照乘客座位责任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建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实医疗费20000.00元、护理费708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73671.80元。
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实医疗费92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50.00元、营养费1420.00元、泪小管修复费16000.00元、牙齿修复费7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246.00元的30%即30673.80元。
三、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赔偿原告贾某实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泪小管修复费、牙齿修复费,合计人民币9000.00元。
被告吴建军赔偿原告贾某实医疗费92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50.00元、营养费1420.00元、泪小管修复费16000.00元、牙齿修复费7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246.00元的70%即71572.2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人民币9000.00元,被告吴建军实际赔偿原告贾某实人民币62572.20元。
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3500.0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1500.00元。
六、被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2310.0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9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军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在冰雪路面行驶时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冰雪路面行驶时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吴建军与被告刘某某系无偿借用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借车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系被告张国军雇佣的司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唐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国军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2份,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金额为5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军、被告张国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国军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国军负担。被告吴建军应负担的部分按照乘客座位责任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建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实医疗费20000.00元、护理费708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73671.80元。
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实医疗费92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50.00元、营养费1420.00元、泪小管修复费16000.00元、牙齿修复费7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246.00元的30%即30673.80元。
三、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赔偿原告贾某实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泪小管修复费、牙齿修复费,合计人民币9000.00元。
被告吴建军赔偿原告贾某实医疗费92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50.00元、营养费1420.00元、泪小管修复费16000.00元、牙齿修复费7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246.00元的70%即71572.2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人民币9000.00元,被告吴建军实际赔偿原告贾某实人民币62572.20元。
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3500.0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1500.00元。
六、被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2310.0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990.00元。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王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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