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军,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贾某1,女,汉族,2003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贾某2,女,汉族,2007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贾某3,男,汉族,2009年2月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法定代理人贾军(贾某1、贾某2、贾某3之父),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陈先进,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焦成金,女,汉族,1954年9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德永,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767609938。
负责人:王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系该单位员工),女,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贾军、贾某1、贾某2、贾某3、陈先进、焦成金与被告李文斌、孟德永、高碑店市维伟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102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孟德永、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10民终452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李文斌、高碑店市维伟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还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本院2016年12月26日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2017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焦成金、陈先进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被告孟德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军、贾某1、贾某2、贾某3、陈先进、焦成金在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德永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交通费976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07.5元(后经其计算变更为263805元)、住宿费2637元、餐费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贾军系陈莉莉配偶,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系陈莉莉子女,原告陈先进、焦成金系陈莉莉父母。2016年3月24日14时55分,被告李文斌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固安县交警大队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莉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陈莉莉死亡。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文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莉莉无责任。
孟德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降低。对精神抚慰金我认为我的司机李文斌已经坐牢,已经够对原告家庭抚慰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认为原告的户口都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但原告都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程认可。针对登记在被告高碑店市维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冀F×××××挂车,已于2015年11月份由我购买,我为实际车主,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假如因该挂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我自愿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李文斌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号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的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效年检,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证件法庭核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挂车冀F×××××无保险。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等间接损失。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被抚养人确实有证据佐证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我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被抚养人没有举证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我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130833.5元。我司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我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和丧葬费23119.5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告孟德永、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和丧葬费23119.5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针对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自愿达成,由被告孟德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4000元的协议;
三、2016年3月24日14时55分,李文斌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交警大队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莉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陈莉莉死亡。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文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莉莉无责任。原告贾军系陈莉莉配偶,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系陈莉莉子女,原告陈先进、焦成金系陈莉莉父母。原告贾某12003年3月21日出生、贾某22007年6月23日出生、贾某32009年2月8日出生、陈先进1956年12月27日出生、焦成金195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陈先进、焦成金均为农村居民。贾某1就读于固安县第二中学初中2015级6班、贾某3就读于固安县第三小学2015级6班,贾某2就读固安县第三小学2013级6班;
四、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孟德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车登记车主是高碑店市维伟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孟德永;
五、原告贾军及其三个子女贾某1、贾某2、贾某3与原告陈先进、焦成金针对被告赔偿的赔偿款已自愿达成,贾军及其三个子女贾某1、贾某2、贾某3占赔偿总款的三分之二,陈先进、焦成金占赔偿总款的三分之一比例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被告孟德永、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针对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贾军及代表其三个子女与原告陈先进、焦成金针对被告赔偿的赔偿款自愿达成的协议问题,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05元问题,陈莉莉生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暂居住于城镇,被抚养人亦随其暂住于城镇,且被抚养人贾某1、贾某2、贾某3暂于城镇就学,基于受害人陈莉莉和被抚养人户籍及现居住情况,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问题,受害人陈莉莉在此事故中死亡,势必造成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严重精神损害,被告依法应给赔偿,但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依法应获赔的死亡赔偿金723040元(523040元+20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合计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共计7901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610000元、被告孟德永负责赔偿原告180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共同获赔赔偿款790159.5元中,原告贾军、贾某1、贾某2、贾某3四人享有526773元,原告陈先进、焦成金二人享有263386.5元;
三、驳回原告贾军、贾某1、贾某2、贾某3、陈先进、焦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7元,由被告孟德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柳章学 人民陪审员 王化来 人民陪审员 付德海
书记员:张倩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 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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