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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唐山市丰某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某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轧树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丰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慧苑

书记员:于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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