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东某美容健肤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某、上海东某美容健肤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被告刘某某和东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8,000元;2.二被告偿付原告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朋友。为了经营被告东某公司,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6%。去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直接打款给被告刘某某188,000元,由于法律规定不允许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本金为188,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一直催讨,二被告已归还8万元作为归还月3%的利息,即算作是归还14个月的利息(即利息归还至2017年2月17日止)。截止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尚欠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月2%计算为准)。故涉诉。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是职业放贷人,之前曾有过两次放贷,涉嫌高利贷和套路贷,原告亦有过暴力催收的行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6%,二被告均已还清,故原告应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二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2张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还款明细系二被告自制,并无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本案争议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所统计的还款时间均在此日期之前,故对该还款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于二被告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对账单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因本案争议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的对账单与本案争点并无关联,故对于该部分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贾某先生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月息百分之六。特此借据!”。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付款188,000元。
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刘某某分8次、每次向原告支付12,000元,共计支付96,000元。
2018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二被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88,000元,二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超过部分应充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10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200.59元。2018年4月19日二被告所支付的20,000元,按140,200.59元为本金、年36%的标准,应折抵为145日的利息,即自2017年3月3日起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涉嫌高利贷、套路贷、暴力催收、职业放贷人的意见,目的在于抗辩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二被告在前两次向原告借款时所支付的利息金额远超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应当充抵本案借款本金或返还二被告。对此,本院以为,一方面,在本院释明举证期限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二被告仍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高利贷、套路贷、暴力催收、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另一方面,二被告所主张的双方此前的借贷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所产生,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上海东某美容健肤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贾某归还借款本金140,200.59元;
二、被告刘某某、上海东某美容健肤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贾某偿付以140,200.59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516.13元,被告刘某某、上海东某美容健肤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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