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利国,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现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马路街金街商苑6号4层(东安大街63号院内)。
负责人:程晓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学超,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综合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东,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怀来支撑服务中心副经理。
原告贾利国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国、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学超、高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缴事实劳动关系期间(2017年7月26日至今)被告应予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本诉讼涉及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2017年7月26日应聘到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怀来支撑服务中心工作,具体从事宽带装维员工作。直到2018年3月3单位才和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单位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劳动合同》上用工单位是“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单位全部收回,没有给我备份。后来,单位又与我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内容与第一份一样,合同上没有注明日期,也没有给我合同文本。自2017年7月26日上班至今,单位未按《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我缴纳各项保险和公积金,我多次向怀来支撑服务中心的主管杨东华反应此事,请求向单位反应我的保险问题,但至今没有得到公同的任何答复。恳请法院帮助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宽带装维的业务发包给了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东之乔公司按业务量自己雇人。我公司未招聘过原告贾利国,也没给原告发过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利国于2017年7月26日到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下设的怀来支撑服务中心从事宽带安装维修工作,工资由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分保底工资和计件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上班报到工作场所为怀来支撑服务中心,并由该中心安排进行工作,配有工作服、工作证、电动三轮车,并在手机上安装了“掌上运维”工作软件及“维护作业生产安全监控系统”软件。被告与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移铁通张家口分公司2018-2020家集客业务劳动分包框架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服务人员到被告指定的服务场所,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服务费,劳务分包劳务人员的劳动人事、工资福利、保险等关系隶属于该公司,属于该公司雇员。怀来支撑服务中心要求原告与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3月3日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工作制度、劳动报酬栏均为空白,亦无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合同签订日期,原告在诉讼中称对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在2019年曾向怀来支撑服务中心提及社会保险问题,但未得到答复,2019年5月份,原告请事假。2019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62元。
驳回原告贾利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贾利国要求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管理,但劳动报酬并未由被告支付,且亦未提供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管理系按照与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业务劳务分包合同而履行合同义务,属于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应于2019年3月3日前对此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仲裁,虽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刘晗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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