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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上海韶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裕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韶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泠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龚轶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中国有机绿色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XXX号。
  再审申请人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韶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龚轶君、一审第三人中国有机绿色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某某申请再审称,1.韶某公司提某的《借条》是复印件,未提某原件,没有《借条》作为基础,《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涉案350万元款项系中介费。⑴案外人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房地产)与韶某公司居间一案的《调解笔录》已确认涉案款项为中介费,不可能变为借款再做债权转让。⑵韶某公司曾于2017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向其追讨350万元中介费中的100万元,涉嫌罪名是职务侵占,亦证明该款是中介费。⑶其与中绿公司之间无350万元借款的基础关系或事由,且其已按韶某公司要求将涉案款项作为中介费分配完毕。⑷该款项实为居间服务的担保款,居间成功即转为中介费,转为中介费的事实已经在2017年6月13日得到案外人李某某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韶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在公安部门侦办案件过程中,其曾举报贾某某职务侵占,贾某某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现在报案撤销后贾某某又说不是借款,显无诚信。根据从公安部门调取的借条复印件和笔录,贾某某已承认涉案350万元是借款,亦得到案外人李某某的认可,该笔借款债权已由中绿公司转让给韶某公司,因此韶某公司有权向贾某某主张尚未支付的100万元。
  本案审查期间,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张辉出某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涉案款项系案外人恒安房地产支付给韶某公司的中介费。2.韶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谢德村与贾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涉案款项是中介费,贾某某已按照谢德村的要求对款项进行了分配。3.案外人出某的《证明》两份、照片两张,以此证明韶某公司曾召开表彰会,对贾某某奖励100万元。4.《任命书》一份,以此证明贾某某因工作突出被韶某公司任命为总经理。韶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没有到庭,且《证明》的内容与再审申请书及公安机关笔录中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手机原始载体进行比对。对证据3中案外人提某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看不清楚。如果贾某某认为韶某公司奖励他100万元,可以另案主张。证据4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四组证据材料中,证据1的内容与再审申请书及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证据2并未提交原始手机载体,对话内容亦不甚明确,证据3中的照片模糊不清,证据4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某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庭审中,贾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贾某某从中绿公司取得的350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转账事实及贾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在静安经侦支队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关于350万元是中介费的申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贾某某认为韶某公司应向其支付100万元奖励款,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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